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3民初250号
原告:盐城市正一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532247541。
法定代表人:杨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华夏云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6551940K。
法定代表人:张雷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蚌埠华夏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28113746X。
法定代表人:朱忠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正一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华夏云谷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华夏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正一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正一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蚌埠华夏云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科技公司)、蚌埠华夏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正一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夏科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加盖的是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履约保证金70万元汇至华夏科技公司。因被告的原因,该合同没有履行,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但两被告一直拒绝退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夏科技公司、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夏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加盖的是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将华夏科技公司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履约保证金70万元。
2、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月8日,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汇入华夏科技公司的保证金,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属于科技公司的控股公司,合同由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
3、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华夏科技公司汇款50万元作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
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华夏科技公司转账2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
5、债权债务登记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华夏科技公司要求原告前往该公司登记欠原告的债务信息,原告登记了70万元的保证金。
6、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证据5复印件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华夏科技公司的股东蒲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华夏科技公司,承包人盐城正一装饰公司,工程的名称为华夏科技公司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蚌埠市蚌埠南站南侧,工程内容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和预算书等。协议书还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柒拾万元承包人已经打入发包人指定公司账户,待本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造价完善后,如果双方补充协议条款达不成一致,此合同自行作废,发包人一周内将履约保证金柒拾万元无息退还打入承包人指定账户。上述合同发包人的落款处由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加盖公章,蒲超签名并加盖本人印章。双方签订合同中第一部分协议书内容后,截止到庭审结束,双方均未提供续签其他补充协议的证据。
再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2015年12月24日,原告汇入华夏科技公司账户5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汇入华夏科技公司账户20万元。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华夏科技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华夏科技公司的股东蒲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双方补充协议条款达不成一致,此合同自行作废,发包人一周内将履约保证金柒拾万元无息退还打入承包人指定账户。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签订补充协议的证据,故原告向华夏科技公司账户支付的70万元应当退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落款处系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加盖公章,华夏科技公司的股东蒲超签名盖章,且合同为签订前、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履约保证金均汇入华夏科技公司账户,故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华夏科技公司二被告共同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均有义务承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华夏科技公司返回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华夏云谷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华夏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盐城市正一装饰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蚌埠华夏云谷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华夏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卫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