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正一装饰有限公司

盐城临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正一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2799号
原告:盐城临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98605468L,住所地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丰港产业园区北区3幢。
法定代表人:吴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正一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532247541,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综合楼1号204室(A)。
法定代表人:杨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江苏嘉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兵,江苏嘉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临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正一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临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李银生,被告盐城市正一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临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514240.84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审计费280975.84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发包的是临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服务中心室内外装饰及室外庭院绿化工程,该工程合同价款为3825677.66元,工程结算最终以发包人委托的有执业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或经政府审计部门审查确认后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2013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2017年1月17日经审计部门二审结算审核,案涉工程的二审价为2955759.16元。原、被告对此审核结算价予以签章确认。然根据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的财务统计,原告向被告己支付347万元超付工程款514240.84元。另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其在报审工程决算中若报审决算与最终审核决算误差率超出10%时,由被告承担全部审计费用。根据工程决算审计结论,被告工程决算报审决算与最终审核决算误差率超出10%,因此案涉工程全部审计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该审计费总计为280975.84元。以上两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盐城市正一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讲,我方认为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的价款采用固定价款的形式,根据承包合同的第一部分的第5条之约定合同价款为3825677.66元。而且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第6条的26项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结清。”从这两条约定我方从付款的进度可以看出,双方实行的是固定价,所以我方要求按照备案的合同价格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沈德有借用我公司资质在大丰进行了施工,且沈德有本人也作出了明确的陈述材料,我公司整个收取的工程款都及时的转付给了沈德有,并且沈德有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签有工程的转包合同,基于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工程款,我方认为应当由工程款实际取得方承担返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要进行第二次审计,而且该工程是2013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在2014年出具了经双方认可的审计价格,并且原告也是按照该审计价格进行工程款付款,包括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都是按照该审计价进行了支付,我方认为这是原、被告双方对该审计价格的认可,至于原告在2017年1月份(经过四年以后重新组织第二次审计),我方对原告审计的目的以及最终的审定价都是不认可的,我方在盖章以后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予以答复,我方认为二审价格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审计费用我公司在2014年4月份出具的承诺函,仅仅是针对工程一审价格作出的承诺,该承诺有它的时效性,我方在根据一审的审计价格中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相关的审计费用应当由原告在付款结算时扣留,这也在承诺函的第一项承诺中明确,所以这份承诺函对应的只是当时的一审审计的审计费,并不包括在三年后原告单方再次组织的审计。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审计费用标准过高,并且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审计费用时并没有将相关的标准及收费的依据告知被告,我方认为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签订的合同提及对应的审计费发票相互印证,所以我方对该部分的审计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我方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如果说存在工程款超付并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因为原告在一审、二审工作中存在失误造成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按合同价结算还是按审计价结算?2、如按审计价格结算,已经形成的审计结论是否应当作为结算依据?3、案涉工程审计费用由谁承担及应承担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编号为(GF-1999-0201)。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临港公司将其服务中心室内外装饰及室外庭院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正一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价款为3825677.66元。合同所附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23.2中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即固定价格合同。“竣工结算方式”2.1载明:最终以发包人委托的有执业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或经政府审计部门审查确认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工程款支付”26载明:本项目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的7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结清”。2013年1月25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4月2日,被告正一公司向原告临港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第一项中载明:“报审决算与最终审核决算误差率确保控制在5%范围内,若超出5%、不超过10%时,我公司愿承担全部审计费用的50%,若超出10%时,我公司愿意承担全部审计费用……。”此后,该工程经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初审,送审价格为5363436.21元,初审审定价为3720482.94元,核减额为1642953.27元,核减率为30.63%。原、被告双方及盐城建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章(字)确认。2017年1月,江苏伟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二审,二审审定价为2955759.16元,核减额764723.78元,核减率20.55%,原、被告双方及江苏伟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章(字)确认。2017年5月15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确认复审价为2955759.16元。因被告正一公司未能返还超付工程款以及承担审计费用,原告临港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临港公司提交的案涉审计费用票据未能与案涉工程对应,均为多笔审计费用合并开票,原告临港公司提供的“工程经费使用审批表载明”原告临港公司初审审计费用为82147.66元,二审审计费用为152944.76元。
庭审中,原告临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苏价服【2014】383号文件,该文件第三项载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收费标准见附件1。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政府委托服务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按不高于此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在该文件附件中载明“工程结算审核”的“核增额加核减额”收费费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转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6份、承诺函复印件1份、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组、工程经费使用审批表复印件2份、苏价服【2014】383号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正一公司以其转包为由辩称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虽然出现了“适用合同固定价格”与“最终以发包人委托的有执业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或经政府审计部门审查确认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相互冲突的条款,但根据工程的性质、被告正一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被告正一公司对审计结果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证实工程的结算价格是按照审计结果作为依据的,故案涉工程价款以审计价格作为依据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和事实的基本情况。因被告正一公司已在二审的工程结算单上签章认可,审计部门也据此出具了最终的审计结果报告,故被告认为不应以审计结论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审计结果及原告临港公司已付款项的数额,被告正一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临港公司超付的514240.84元工程款。被告正一公司在“承诺函”中明确载明了审计费承担情形,因二审为最终审计结果,且初审和二审核减率均超出10%,故被告正一公司应按其承诺承担全部审计费用。原告临港公司支付初审审计费用82147.66元,未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费用的数额缺乏合理性并违反了行业主管部门的收费上限,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审审计费按照核减额乘以核减率6%予以认定,即764723.78元*6%=45883.43元。据此,被告正一公司拒绝承担审计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临港公司所主张的二审审计费用缺乏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本院部分支持原告临港公司的诉请,对其主张的二审审计费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正一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盐城临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514240.84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盐城市正一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临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计费128031.09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盐城临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2元,由被告盐城市正一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223元,由原告盐城临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9元。案件受理费10223元,由被告盐城市正一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叶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明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怡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