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风扬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602民初389号
原告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梅,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上游村7号1-13-1号。
法定代表人***。
2016年1月6日,本院收到原告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其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广安市民广场铝板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航墙牌铝合金单板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208692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8692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8000元和差旅费2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安市民广场铝板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第13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该约定管辖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