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风扬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3民初2554号
原告重庆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上游村7号1-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145510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05168912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扬公司”)与被告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夏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风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圣夏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扬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WFC207香蒙概念店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及包部分材料,合同价款暂定为981173元。双方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结算、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该工程,并在2015年1月17日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2月2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在确认的结算表上明确本案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940722元,其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进度款632782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333元及质保金79007元。结算后,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完成了两个增项,增加金额为161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第三日即2015年1月20日支付完最后工程款,于2015年5月26日退还质量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9947元及利息(以188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79007元及利息(以790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被告圣夏蒙公司辩称,原被告2014年9月29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工程,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9日竣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双方在2015年2月9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结算单上面的结算金额;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3382元,剩余的款项189947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应扣减违约金;对于***及利息,被告愿意支付;对于工程尾款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风扬公司具有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贰级资质。2014年9月29日,圣夏蒙公司(甲方)与风扬公司(乙方,原名为“重庆风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解放碑WFC环球金融中心207室的香蒙概念店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开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3日;合同总价款为981173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30%的款项即294300元;工程开工后,水电隐蔽工程、地面垫层工程完成第二日,甲方按工程总造价30%即29430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进度款;天棚、墙面、地面工程完成(及道具安装前)第二日,甲方按合同金额10%即98100元支付给乙方进度款;配合灯具、道具安装调试完毕,作出工程各项收尾清理工作,必须经甲方及设计师、商场工程部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日按合同金额的20%即196200元支付乙方进度款;最后合同金额的10%即98100元作为质保金,2015年5月23日后三日内支付。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工程验收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
合同签订后,风扬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1月17日,圣夏蒙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形成了《二次装修竣工验收表》,载明了“建议整改后再次验收,合格为准”等内容。2015年1月23日,风扬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圣夏蒙公司使用,圣夏蒙公司在《解放碑香蒙207装饰装修工程移交单》上写明“未验收”。2015年2月9日,风扬公司与圣夏蒙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表》,载明的圣夏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218333元、质保金为79007元。
结算后,应圣夏蒙公司要求,风扬公司进行了增量施工。2015年7月14日,风扬公司与圣夏蒙公司再次签订了《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增量金额为1614元,但圣夏蒙公司注明“增项价格再议,其余无异议”。庭审中,圣夏蒙公司认可增量金额为1614元。
另查明,圣夏蒙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为663382元。
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工程结算表》、《解放碑香蒙207装饰装修工程移交单》、《二次装修竣工验收表》、《装修工程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表》一份,载明了质保金、应付工程款等内容。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89947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99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的意见,双方可另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2015年1月17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但验收结果是“建议整改后再次验收,合格为准”。2015年1月23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收了工程,并在《工程移交单》上签字。虽《工程移交单》上写有“未验收”的字样,但被告接收工程是事实,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即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原被告在《装修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日”,且没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的约定,故被告理应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89947元,其中1614元增量款是在庭审中才由被告确认的,原告明确放弃了对1614元增量款利息的请求权,故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18833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明确同意支付原告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79007元并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947元及利息(以188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9007元及利息(以790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98元,减半收取2749元,由被告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