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风扬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3民初2553号
原告重庆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上游村7号1-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145510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05168912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扬公司”)与被告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夏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风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圣夏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扬公司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协信中心香蒙概念店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及包部分材料,合同价款暂定为868488元。双方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结算、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该工程,并在2015年6月29日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7月14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在确认的结算表上明确本案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912357元,其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进度款69479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512元及质保金260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第五个工作日日即2015年7月4日支付完最后工程款,于2016年1月31日退还质量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91512元以及退还质保金260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9151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15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圣夏蒙公司辩称,原被告2015年6月11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工程,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4日竣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双方在2015年7月14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结算单上面的结算金额;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94790元,剩余的款项191512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被告认为工程款不符合实际,工程价款没有结算的这么高,所以被告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重新结算;对于质保金,被告愿意立即退还原告;对于违约金,被告认为每日万分之六的约定过高,请求法庭进行调整,调整至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风扬公司具有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贰级资质。2015年6月11日,圣夏蒙公司(甲方)与风扬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20150608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解放碑协信中心216、217号铺面的香蒙概念店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开工日期2015年6月2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8日;合同总价款为868488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40%的款项即347395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开工后,水电隐蔽工程完成第二日,甲方按工程总造价40%即347395元支付给乙方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合同金额的17%即147643元支付乙方;剩余3%即26055元作为质保金,2016年1月28日后三日内支付;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成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额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工程验收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风扬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6月29日,风扬公司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和《解放碑协信中心香蒙店交接清单》,载明涉案工程完工并自检合格。2015年7月14日,圣夏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竣工验收表》和《解放碑协信中心香蒙店交接清单》上签字,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表》“客户(甲方)代表意见”一栏书写“基本合格,部分未完成内容请后期配合完成”。
庭审中,风扬公司举示了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的《结算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868488元、增加合同金额43869元、质保金26055元、已支付进度款694790元、尚欠工程款191512元。***公司认可《结算单》上载明的各项金额。
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表》、《解放碑协信中心香蒙店交接清单》、《装修工程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一份,载明了质保金数额26055元、被告应付工程款191512元。被告认可《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并当庭表示同意立即退还质保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1512元并退还质保金260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重新结算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装修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时间是“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五个工作日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有争议。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即原告填写《工程竣工验收表》和《解放碑协信中心香蒙店交接清单》之日。而被告则认为,2015年7月14日涉案工程才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是业主方即被告的权利,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14日才在《工程竣工验收表》和《解放碑协信中心香蒙店交接清单》上签字,故以2015年7月14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更为妥当。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21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尾款,而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被告应依约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日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为未付款额的万分之六,即21.9%每年。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约定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损失为利息损失和融资的损失,但原告未就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失具体数额举示相应证据,21.9%每年的违约金大大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故本院依法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512元并退还质保金26055元;
二、被告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工程款1915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重庆风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重庆圣夏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