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81执异212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未来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对本院(2018)苏1181执3547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但所查封的房产在本案中不具备处置权,故本案无法执行房产;本院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也未能找到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异议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此种种情形下,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被执行人有机器设备、办公用房、钢结构厂房等财产,法院对此未作调查,也未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异议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银行账户内有存款,异议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还称,若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应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该主张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苏118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1393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江苏未来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1执3547号。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7月22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10月17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7月24日,本院依法通过不动产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得知被执行人江苏未来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丹阳市××申阳路南侧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另案多次进行了查封,本案对该处土地使用权轮候进行了查封,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18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军、江苏未来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郦玲娟司法拘留并罚款的决定,因未找到其本人,故未能实际实施。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苏1181执354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8)苏118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驳回异议人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文元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薛文婷
书记员 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