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869号
原告: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建华村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巴迪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未来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轨道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巴迪公司、未来轨道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巴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来轨道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加工款1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全部价款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巴迪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了加工事项及结算方式等。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巴迪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3***00元。后其未能付款。被告未来轨道公司系被告南巴迪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其应对南巴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未来轨道公司系被告南巴迪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2、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巴迪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3、加工决算单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南巴迪公司结算,被告南巴迪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价款13***00元。
被告南巴迪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告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完毕且尚有50余万元发票未开具,故被告未付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付款条件不具备。
被告南巴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钢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定作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2、图纸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技术要求。
被告未来轨道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来轨道公司虽系被告南巴迪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被告未来轨道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照片是否与本案相关;证据2不管真伪与否也不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加工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巴迪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南巴迪公司承建南巴迪钢结构厂房;结算方式为所有钢构件单价一次性包死价(总价约250万元),实际总价数量根据过磅重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0万元,其中按生产进度支付货款,钢架全部到工地后支付95%,5%的质保金工程结束后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南巴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应按应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三支付原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29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被告南巴迪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款13***00元。此后,南巴迪公司未能付款。
另查,南巴迪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成立,该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为未来轨道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巴迪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南巴迪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按约理应给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应在工程结束后付清,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了工程决算并确认了欠款金额,可以视为工程结束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来轨道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未来轨道公司系南巴迪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巴迪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未来轨道公司的财产,故未来轨道公司应当对南巴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其可另行主张。未来轨道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13***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江苏未来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学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