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81民初6010号
原告: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6621183-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华村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6271637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姜蔚
人民陪审员符朝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