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1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未来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执异21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阳市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5月21日,该院对金锋公司诉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巴迪公司)、江苏未来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轨道公司)作出(2018)苏118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南巴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金锋公司1393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来轨道公司对南巴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南巴迪公司、未来轨道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金锋公司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1执3547号。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7月22日,该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10月17日,该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7月24日,该院依法通过不动产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得知未来轨道公司名下坐落于丹阳市××申阳路南侧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另案多次进行了查封,本案对该处土地使用权轮候进行了查封,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18年10月17日,该院对南巴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来轨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司法拘留并罚款的决定,因未找到其本人,故未能实际实施。2018年10月24日,该院作出(2018)苏1181执3547号执行裁定,终结(2018)苏118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但所查封的房产在本案中不具备处置权,故本案无法执行房产;通过两次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也未能找到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金锋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此种情形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金锋公司称,被执行人有机器设备、办公用房、钢结构厂房等财产,法院对此未作调查,也未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金锋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银行账户内有存款,可以再次向该院申请执行。金锋公司还称,若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应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该主张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不予理涉。裁定:驳回异议人金锋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锋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并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被执行人已另案起诉异议人就钢结构质量主张权利,法院鉴定部门通知异议人于2018年11月21日进行现场查勘时,该公司院内有一节价值不菲的动车车头,且被执行人仍在正常经营,并拥有机器设备、办公用品、钢结构厂房等财产,而法院并未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必要调查,也未对被执行人财务部门进行搜查;2、法院并未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更未告知金锋公司;3、法院未查找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4、若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应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但法院并未如此。请求撤销(2018)苏1181执3547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恢复执行。
本院除对丹阳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8年10月17日,该院将执行本案期间所采取的相关执行情况,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金锋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期间,采取了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况、对被执行人已依法采取拘留等执行措施,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金锋公司。在此情况下,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金锋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金锋公司要求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即恢复执行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执异21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书文
审判员章晓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迎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