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

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与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03民初5379号
原告: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建华村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鹏,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红岗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与被告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锋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鹏(第一次庭审到庭)、**(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光正公司立即给付金锋公司价款107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金锋公司与光正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金锋公司替光正公司加工构件若干。合同签订后,金锋公司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但光正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全部价款。
光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已入卷佐证。金锋公司提交的《钢构件加工合同》复印件、外协加工结算单、对账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3日,金锋公司与光正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金锋公司替光正公司加工构件若干。2013年3月7日,双方就涉案加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加工款为1436682元。《钢构件加工合同》落款处签字的光正公司代表***同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3年1月28日、2013年7月27日,金锋公司共计向光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合计金额1436682元。光正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给付金锋公司429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给付50万元,于2012年12月26日给付40万元,共计付款1329000元。后光正公司向金锋公司发送对账函一份,载明的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欠款为107682元。
本院认为,金锋公司与光正公司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锋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光正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加工价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加工价款给付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金锋公司要求光正公司立即给付价款107682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给付价款107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晶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