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建华村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源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大仪镇第二工业区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源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1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源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源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令金锋公司开具发票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双方当事人就开票事项无合同约定、无交易习惯,金锋公司不具有开票义务。
源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源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享有要求金锋公司开票的权利,且涉案广陵区江边钢材门市部的发票是由金锋公司提供的,表明金锋公司明知其具有开票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锋公司赔偿源辉公司322372.9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金锋公司向源辉公司开具总金额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金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I5日,源辉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金锋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为钢构厂房;该合同第四条载明“总造价为200万元(开100万材料票)”。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的同时,案外人林某、证人**亦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林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与源辉公司方进行了结算,源辉公司已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林某;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林某为源辉公司开出4份连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仪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证,案外人林某为源辉公司开出的4份连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8月30日,仪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源辉公司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抵扣税款,构成偷税,并对其作出处理和处罚决定,追缴源辉公司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以及罚款等共计322372.98元;源辉公司已于2017年9月13日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源辉公司单位被税务机关处罚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金锋公司承担。二、金锋公司是否应向源辉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发票。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不应由金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源辉公司要求金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认为其损害了自己的财产权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然而,源辉公司该诉求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寻求损害赔偿保护。(二)源辉公司在将发票抵扣入账时,明知开票方并非金锋公司,其依然实施违法行为,并由此受到行政处理和处罚,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源辉公司自行承担。(三)在源辉公司被行政处理和处罚的过程中,金锋公司既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也未实施偷税行为,同时其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被行政处理和处罚的相应后果以及侵权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林某系借用金锋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源辉公司、金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源辉公司具有向金锋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故其同时即享有要求金锋公司开具相应200万元票据的权利;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开100万元材料票”,一方面可以推定金锋公司对其开票义务是明知的,另一方面也表明源辉公司已明确放弃要求金锋公司开具100万元发票的权利。故该院认定金锋公司应向源辉公司开具1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向江苏源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江苏源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源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锋公司是否应当向源辉公司开具100万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本案中,金锋公司作为相对人与源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虽因案外人***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而属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源辉公司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源辉公司已支付相关工程价款,其亦相应享有主张合同相对人金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金锋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上诉人金锋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