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首(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兴熙望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中首(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6财保206号
申请人:成都兴熙望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22号2栋1楼2号。
法定代表人:刘承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桂,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首(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金履一路218号1栋11层1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职务不详。
担保人:刘承会,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担保人:付小平,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申请人成都兴熙望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首(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12712.95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刘承会、付小平提供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兴熙望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对中首(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首(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外北支行账号:4402××××4307内银行存款112712.9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刘承会、付小平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