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维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维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8602行初1159号
原告江苏维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孔爱国,江苏维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大江,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冯尧,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维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尔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城管执法局)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特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大江,被告委托代理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淮区城管执法局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作出宁城法秦限拆字(2016)第NG03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原告在秦淮区大校××路××(北至南京华东交通有限公司,南至南京宝通百货有限公司,东至响水桥路)的围墙及1283m2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南京集中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限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原告维特尔公司诉称,1、原告通过司法拍卖合法取得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22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申请执行江苏泽田科技有限公司等银行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号为(2006)宁执字第264号],委托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22号房产进行拍卖。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竞买成功,并按拍卖公告要求如期足额支付了拍卖款及佣金等。2007年8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宁执字第264号-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属被执行人江苏泽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2010年2月22日,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下,原告先行办理了上述房产的土地证,证号为宁泰国用(2010)第01330号,使用面积为6824.8m2。2010年3月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南京市房产局发出(2006)宁执字第264号-4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京市房产局给原告位于大校场路22号的房产办理房产证。但因该房产所在区域已被划入拆迁范围,所有房产登记被冻结而未果。2、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应予撤销。2016年4月12日,被告作出宁城法秦限告字(2016)第NG034号《限期拆除告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告知书》),以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为由,责令原告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秦淮区大校场22号的围墙及11529m2的建(构)筑物。2016年4月14日原告在陈述、申辩期间依法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辩。2016年4月19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原告秦淮区大校场22号的围墙及1283m2的建(构)物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限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维特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执字第264号-4《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案涉案的土地证是宁秦国用(2003)第08914号,地号(04100046034),证明土地原被执行人江苏泽田科技有限公司在2003年就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所有权;
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宁执字第264号-4,用以送达给南京市房产局市场处给原告办理名下位于秦淮区大校××路××号的房产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给了国土局,后来国土局为原告办理土地证,而房产局最后给予原告的答复是该地块是大校场机场拆迁,所有房地产被冻结,导致原告办理房产局未果;
3、宁秦国用(2010)第01330号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该土地证的附图不仅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上10199.84m2主建筑,同时还包括了围墙和1400多m2的附属建筑物;
证据1-3证明原告取得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22号房产合法有效。
4、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复(2003)973号,证明本案涉案房产二期占地11亩,所有的面积没有达到12000m2,在批复的范围内;
5、联合拍卖规则,证明当时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东南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江苏省振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拍卖规则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当时的目的的拍卖是以现状为准,以现有实际面积为准,多不退,少不补;
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在评估报告中根据估价师申明第五条、第十条,本报告价值包含满足该房地产正常使用水电,附属物,构筑物(道路、围墙、传达室等配套设施),本次拍卖不仅是主建筑物进行拍卖,还包括围墙传达室附属物是整体的拍卖。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10199.84m2这个建筑物被执行人还未取得房产证,没有房产证就没有准确的建筑物面积的数字,中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时根据泽田科技出具书面说明,讲了10199.84m2是根据建筑图纸算出来的。所以评估报告中采纳这个数据;
7、2016年4月12日由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拆除的范围是围墙及11529m2的建筑物;
8、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申辩书》,证明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于2016年4月14日在申辩期内依法向被告作出书面申辩,表明原告是通过合法拍卖方式取得该争议房产,被告认定涉案房产为违法建筑是错误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9、《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辩后,对原告申辩书上错误行政行为虽有纠正,但仍然认为涉案房屋的围墙及1283m2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并正式作出行政决定,要求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自行拆除;
10、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提交给被告的《申辩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行政决定后,依法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辩,明确说明不仅是10199.84m2是合法建筑,而且围墙及1283m2同样是合法建筑,根据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评估报告及竞买规则,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是现状拍卖,拍卖时拍卖标的物范围是涉案主建筑厂房,还包括道路、传达室及其他附属物,被告决定书上1283m2建筑物同样属于合法建筑,被告的行政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秦淮区城管执法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建筑物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22号,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开始对涉案建筑物的规划合法性进行调查。经执法人员现场勘察确认并拍照取证,该户共有14处建筑涉嫌违法建设,总面积为11529m2以及实体围墙100m涉嫌违法建设。各涉案建筑物在商请认定建筑物明细表中均予列举,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证明材料,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宁城法秦停字(2016)第NG034号《停工(核查)通知书》、制作了《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秦淮区住建局)亦出具了认定意见,明确未对涉案建筑物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涉案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2、被告在收集和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南京集中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和《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并告知了原告有关陈述、申辩、复议和诉讼等权利;3、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及《南京集中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相关建设是否违反城乡规划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搭建涉案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状态和危害后果存续至今未得到纠正,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属于违建,被告依法有权予以查处。4、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城法秦行催字(2016)第NG03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中国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作出宁城法秦行催告字(2016)第NG03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是履行查处涉案违法建筑物的法定程序,目的在于催告原告自觉履行被告之前作出的宁城法秦限拆字(2016)第NG03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催告书本身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已经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宁城法秦撤字(2016)第21号关于撤销<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淮区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城法秦停字(2016)第NG034号《停工(核查)通知书》;
2、被告《关于商请认定秦淮区大校××路××号建筑物性质的函》(宁秦城法函字[2016]918号);
3、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
4、商请认定建(构)筑物明细表;
5、建筑平面图;
6、现场证据照片;
7、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8、建筑物方位图;
9、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商请确认秦淮区大校场22号建筑物性质的复函》(宁秦城法函字[2016]877号);
10、南京市规划局《关于国际路、常家圩地块征收规划意见的复函》(宁规函字[2015]224号);
证明被告对涉案建筑物的面积位置结构等情况进行调查,并通过下达停工核查通知书要求原告配合进行调查,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将涉案建筑物有关审批手续提供给被告,而原告未能提供,此后,被告将证据3-8作出证据2的附件提交给秦淮区住建局,商请对涉案建筑物的性质进行认定。秦淮区住建局回函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因此被告作出涉案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1、被告致南京市规划局《关于商请认定江苏维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建筑物性质的函》(宁秦城法函字[2016]1405号);
12、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同证据3);
13、商请认定建(构)筑物明细表(对涉案建筑物超过2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报请南京市规划局进行规划合法性的认定);
14、建筑平面图;
15、现场证据照片3张(对涉案建筑物超过2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的照片);
1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17、建筑物方位图;
18、南京市规划局《关于江苏维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建筑物性质规划认定的复函》(宁建规函字[2016]877号);
证明被告对涉案建筑物中超过2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商请南京市规划局对其规划合法性进行认定,被告作出涉案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9、宁城执秦案立字(2016)第NG034号《案件立案审批表》;
20、宁城法秦限告字(2016)第NG034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存根);
21、宁城执秦案审字(2016)第NG034号《案件处理审批表》;
22、宁城法秦限拆字(2016)第NG03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3、宁城法秦行催字(2016)第NG03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24、关于对《宁城法秦限拆字(2016)第NGO3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陈述申辩的答复》;
25、宁城执秦撤字(2016)第21号《关于撤销<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
26、相关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证据19-26证明:1、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相关执法人员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收到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与原告进行商谈,采纳原告部分合理的意见。对《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的涉嫌违法的建筑物的面积进行修正,并且对被告作出的宁城法秦行催字(2016)第NG03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依法进行撤销。
27、视频1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
28、视频2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29、视频3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30、视频4撤销催告决定的视频,交原告的门卫室接收,并电话通知原告负责人。
证据27-30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9、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认定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对证据3-8真实性认可,建筑平面图范围内的建筑不仅包括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当中的10199.84m2建筑物,同时还包括了项目的附属物;对证据11、18真实性认可,对于认定涉案房产为违法建筑不认可;对证据12-17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18-26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7-3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秦淮区城管执法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确认的拍卖房屋为10199.84m2的建筑物,而根据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陈述申辩的回复已经决定该部分的面积向涉案建筑物总面积中扣除,因此被告认为该份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反而证明拍卖所得的10199.84m2建筑物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证据3只是记载了土地面积,没有明确记载土地上房屋的面积。对证据7-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秦淮区大校××路××号存在多处建筑物,系原告维特尔公司的住所地及工作区域。2016年1月8日,被告秦淮区城管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对秦淮区大校××路××号建筑进行了调查及现场勘察,认为有14处建筑物及临街围墙涉嫌违法建设,即被告提供的《国际路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房屋平面图》中的编号①-③、⑥-⑩、⑿-⒃、⒅。其中①号建筑为钢混四层,面积为10246.39m2,②③⑿号建筑为砖混一层,面积分别为83.46m2、76.14m2、52.8m2,⑥⑦⑧⑨⑩⒀⒁⒂⒃⒅号建筑为简易一层,面积分别为104.2m2、28.16m2、16.13m2、178.01m2、31.9m2、532.53m2、48.297m2、40.243m2、3.74m2、85.63m2及围墙(长约100m,高2.2m),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合法建设手续。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对该14处建筑及围墙进行了拍照取证。2016年4月2日,被告决定立案查处。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秦淮区住建局发送了《关于商请认定秦淮区大校××路××号建筑物性质的函》,同时附带提供了商请认定建筑明细表、建筑物平面图、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建筑物主位图。该函请求对涉案14处建筑及实体砖墙100m的规划合法性进行核查,主要是:该处建筑物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以及应办未办规划许可手续情况下,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16年3月3日,秦淮区住建局向被告作出《关于商请认定秦淮区大校××路××号建筑物性质的复函》,称“经查档,我局未对来函所述建筑物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关于国际路、常家圩地块征收规划意见的复函》(宁规函字[2015]224号),来函所述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南京市规划局发送了《关于商请确认江苏维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建筑物性质的函》,该函请求对位于大校场路地区江苏维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建筑物的规划合法性进行核查,主要是:上述区域内建设是否在贵局审批权限范围,或是在区住建局审批范围;如在贵局审批范围,请对该建筑物对城乡规划的影响程度予以认定。2016年3月30日,南京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江苏维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建筑物性质规划认定的复函》,称“经查档,我局未对来函所述建筑物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南京市大校场单元机场次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有关规定,来函所述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2016年4月12日,被告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认为原告在秦淮区大校××路××(北至南京华通交通有限公司,南至南京宝通百货有限公司,东至响水桥路)的围墙及11529㎡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原告在收到《限期拆除告知书》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辩书》,称原告取得涉案建筑是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合法取得,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司法拍卖方式获得的建筑为《国际路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房屋平面图》中的①号建筑物及6824.8㎡的土地使用权,因而扣除了查处违法建筑中①号建筑物的面积,于2016年4月19日,被告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其在秦淮区大校××路××(北至南京华通交通有限公司,南至南京宝通,东至响水桥路)的围墙及1283㎡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南京集中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限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同时交待了相关的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2014年6月4日,南京市规划局作出宁规函字(2015)224号《关于国际路-常家圩地块征收规划意见的函》,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纳入拟征收范围。
再查明,2007年8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宁执字第264号-4《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宁民二初第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2006)宁执字第264号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东南京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江苏省振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对被执行人江苏泽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秦淮区大校××路××号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0199.84㎡,土地使用面积为6824.8㎡,证号为宁秦国用<2003>第08914号,地号为04100046034)进行公开拍卖,况买人江苏维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11602240元买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原属被执行人江苏泽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秦淮区大校××路××号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0199.84㎡,土地使用面积为6824.8㎡,证号为宁秦国用<2003>第08914号,地号为04100046034)归江苏维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10199.84㎡建筑物即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商请认定建筑物明细表》及《国际路地块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房屋平面图》中的①号建筑物。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并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国法函(2001)42号《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一条和《南京集中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秦淮区划范围内的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被告执法人员对涉案建筑进行了调查并拍照取证,核定了面积,依法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最终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调查期间未能提供该处建筑的相关审批手续,且秦淮区住建局及南京市规划局均回函确认该处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南京集中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涉案建筑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并无不当。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2006)宁执字第264号-4《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宁秦国用(2010)第01330号《土地使用权证》,但上述证据所载建筑并未不在本案所查处的涉案建筑范围内,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筑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因而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告直至被告查处时仍未能提供涉案建筑的相关审核、批准、许可手续,故其违法建设行为虽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但违法状态持续至《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被告依据现行有效的《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秦淮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维特尔公司请求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维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维特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斌
代理审判员  邢黎
人民陪审员  曹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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