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03民初625号
原告: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圣井高科技园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波,山东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望明、黄梓宏,广东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望明、黄梓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164元及利息5608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揭阳市335省道路面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对335省道第二标段路面整治工程水泥砼路面破碎。本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3元。2007年11月22日,原告完成本工程,被告验收确认的工程量8628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12164元。工程完工后,我方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截止今日,被告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签订揭阳市335省道路面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但项目原告没有实施。因为价格没有谈妥,所以没有去施工,是叫别人进行施工。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设被告有拖欠原告工程款,本案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审查。2007年11月19日,原告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揭阳市335省道路面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原告)承包揭阳市335省道路面整治工程第二合同段水泥砼路面破碎,本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3元;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开工预付款5万元;乙方工程施工结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乙方提供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工程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打入乙方账户,甲方若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支付给乙方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因价格问题没有谈妥,被告没有将工程交原告施工。2007年11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魏锡标签订《揭阳市335省道榕西至霖磐改造工程第二标段路面破碎工程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魏锡标)承包揭阳市335省道榕西至霖磐改造工程第二标段路面破碎工程,本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元,单价包含路面机械破碎及压路机压平,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并经验收的数量为准;本工程施工完毕成并经验收后十天内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工程交由魏锡标施工,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进行验收,2008年1月26日进行结算,总工程量是11080平方米,总工程款是77560元,被告和魏锡标均在《工程量结算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将工程款77560元付给魏锡标。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但确认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而是“魏建榕”,被告对该确认单有异议,辩称不知道魏建榕是什么人。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揭阳市335省道路面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因价格问题没有谈妥,被告并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而是与案外人魏锡标另行签订协议书,将工程交由案外人魏锡标施工。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没有被告签名确认,而上面的签名“魏建榕”又不清楚是什么人,本院对这份《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2164元及利息56082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揭阳市335省道路面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没有其他证据来进行佐证。本院认为,仅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揭阳市335省道路面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并不能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令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江洁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