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教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03民初624号
原告: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圣井高科技园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波,山东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教满,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教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波,被告黄教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2182元及利息15609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揭阳市335省道路面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对335省道第一标段路面整治工程水泥砼路面破碎。本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3元。2007年11月24日,原告完成本工程,被告验收确认的工程量24014平方米,工程款共计312182元。工程完工后,我方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截止今日,被告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
被告黄教满辩称,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据原告的起诉状中的陈述,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审查。2007年11月19日,原告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教满签订《揭阳市335省道路面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原告)承包揭阳市335省道路面整治工程水泥砼路面破碎第一标段,本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3元;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开工预付款5万元;乙方工程施工结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乙方提供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工程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打入乙方账户,甲方若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支付给乙方滞纳金。2007年11月24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4014平方米,被告的工作人员黄陈庆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原告公司的人员有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被告辩称在开工前预付给原告5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分二次付给原告工程款254000元,只结欠工程款尾数8000元左右,自此之后至起诉前,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还款属实。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教满签订的《揭阳市335省道路面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工程量共计24014平方米,有原告提供的《揭阳市335省道路面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为据,可予认定。被告辩称在开工前预付给原告5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分二次付给原告工程款254000元,只结欠工程款尾数8000元左右,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上述还款情况属实,故本院对被告是否付还原告工程款不予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工程的完工交付日期为2007年11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付款时间可确定为2007年11月24日。本案应于2007年11月24日起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0年11月24日。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直到2018年4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不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故原告的债权不应得到法院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62元,由原告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令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江洁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