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12773号
原告:***,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普德村134号3-1。
法定代表人:陆新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
被告: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6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四号楼B栋2129室。
法定代表人:李和头,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橡胶厂)、被告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陵橡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曦、朱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清偿房屋承租费22万元,被告金陵橡胶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陵橡胶厂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金陵橡胶厂22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金陵橡胶厂应向原告***按季度付租金款,但是从2018年四季度开始就未按约支付租金。2019年1月,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陵橡胶厂辩称,原告***应向被告**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公司承担不了的部分由被告金陵橡胶厂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债权人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苏01破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于同日指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破产法有关规定,对被告**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对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管理人认为,原告***如果享有对被告**公司的债权应当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在管理人对债权审核确认后,如对确认债权金额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确认破产债权的诉讼。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陵橡胶厂(甲方)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的项目房屋租给乙方,项目房屋编号为A416,建筑面积37.3平方米,承租款为22万元;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承租款须一次性支付完毕;因乙方与南京普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洋公司)所签署《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将项目房屋委托普洋公司租赁、经营及管理,故甲、乙双方无须另行办理移交手续,甲方应与普洋公司直接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陵橡胶厂支付22万元。
2019年1月24日,原告***(甲方)、被告**公司(乙方)、被告金陵橡胶厂(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由于乙方是利用丙方名义与甲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且甲方房屋承租款也进入乙方指定账户,因此,偿还甲方债务的主体责任应为乙方;二、考虑到乙方利用丙方名义与甲方签订合同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丙方同意在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的过程中,由丙方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人对乙方债务进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当乙方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清偿甲方债权时,由丙方代为清偿,事后由丙方向乙方主张债权;三、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的具体方案: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1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1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破8号民事裁定,受理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指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担任被告**公司管理人,由王峰担任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陵橡胶厂、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后,二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人民法院已受理对被告**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22万元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金陵橡胶厂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享有22万元债权;
二、被告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庆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