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弘瑞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4执1480号 申请执行人:***,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1348867407,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鸿辉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21706046W,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楼****iv> 法定代表人:李和头,该公司董事长。 ***与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14民初57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解除***与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NO.XXX);二、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63250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63250元,共计326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处罚预告书及限制消费令,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2.本院于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点对点、总对总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多次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财产。 3.经本院查控,被执行人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下号牌为苏A×××**、苏A×××**车辆已被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并未实际控制。 4.被执行人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不动产已被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并由本院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不动产已被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 5.本院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来院说明情况,但是仍未履行。本院多次依法前往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80号鸿辉产业园4栋103室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是未能找到。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作出决定将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19年5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依法向南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7.2020年11月9日,本院依法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超谈话,告知其上述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的法律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 泰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