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1526号 原告: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淄***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青岛中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厉,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日盛建筑公司)与被告淄***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琴房地产公司)、青岛中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城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成日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琴房地产公司、中南城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49213.76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8168.7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104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锦琴房地产公司、中南城房地产公司支付因票据追索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住宿费等(损失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房地产公司、中南城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明成日盛建筑公司依据承包合同关系通过背书合法取得锦琴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案涉票据五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锦琴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明成日盛建筑公司,该汇票均为可再转让的票据,且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其中三张票据金额总计168168.76元,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4月15日、2022年5月15日、2022年5月15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明成日盛建筑公司提示付款,锦琴房地产公司拒绝付款。另,明成日盛建筑公司通过背书合法转让了另外两张汇票,票据金额总计133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0月26日,最后持票人分别为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寿光市源彭商贸中心,该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持票人依法向明成日盛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明成日盛建筑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作为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相应金额和费用。故提起本案诉讼。 锦琴房地产公司辩称,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通过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且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应当自收到被拒绝付款有关证明三日内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明成日盛建筑公司未出具有效通知,相关利息损失应当由明成日盛建筑公司承担。明成日盛建筑公司诉求的差旅费及保全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明成日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南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其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亦非案涉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明成日盛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淄博樾府一期、二期部分房屋的装修工程。2020年9月9日、12月5日,明成日盛建筑公司与锦琴房地产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明成日盛建筑公司承包锦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淄博樾府一期、二期部分房屋的精装工程。合同履行中,为支付工程进度款,锦琴房地产公司向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五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45310071020211015051726650、210245310071020211112076636535、210245310071020211112076636300、10245310071020210426932450790、210245310071020210426908071191。其中,尾号为6550、6535、6300的票据记载的最后持票人为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尾号为0790、1191的票据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分别为案外人寿光市源彭商贸中心、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 另查明,尾号为6550的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15日,票面金额为50000元。该汇票记载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锦琴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明成日盛建筑公司,该汇票为可再转让的票据,且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2月17日,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亳州市时代博雅装饰有限公司;2022年3月11日,亳州市时代博雅装饰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明成日盛建筑公司。2022年4月15日,明成日盛建筑公司提示付款,锦琴房地产公司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4月19日,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再次提示付款,锦琴房地产公司再次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尾号为6535的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15日,票面金额为50000元。该汇票记载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锦琴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明成日盛建筑公司,该汇票为可再转让的票据,且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5月16日,明成日盛建筑公司提示付款,锦琴房地产公司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5月20日,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再次提示付款,锦琴房地产公司再次拒付,拒付理由仍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尾号为6300的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15日,票面金额为68168.76元。该汇票记载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锦琴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明成日盛建筑公司,该汇票为可再转让的票据,且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2月17日,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亳州市时代博雅装饰有限公司;2022年3月11日,亳州市时代博雅装饰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明成日盛建筑公司。2022年5月16日,明成日盛建筑公司提示付款,锦琴房地产公司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5月20日,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再次提示付款,锦琴房地产公司再次拒付,拒付理由仍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还查明,尾号为0790的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票面金额为50000元。该票据记载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锦琴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为可再转让的票据。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案外人寿光市源彭商贸中心。2021年11月25日,寿光市源彭商贸中心提示付款,锦琴房地产公司拒绝付款。2022年5月23日,寿光市源彭商贸中心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出票人及承兑人锦琴房地产公司、收票人明成日盛建筑公司、背书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票据款及利息。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鲁032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锦琴房地产公司、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寿光市源彭商贸中心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申请费520元***房地产公司、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022年6月27日,明成日盛建筑公司主动向寿光市源彭商贸中心履行了(2022)鲁032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共支付票据款等费用51045元。 再查明,尾号为1191的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票面金额为83000元。该票据记载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锦琴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明成日盛建筑公司,该汇票为可再转让的票据,且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为可再转让的票据。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7日,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锦琴房地产公司予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依法向其前手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2021年12月30日,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83000元。2022年2月8日,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出票人及承兑人锦琴房地产公司、收票人明成日盛建筑公司、背书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市花山区和胜金属材料经营部、合肥远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景明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该票据款及利息。2022年7月3日,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22)川132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锦琴房地产公司、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市花山区和胜金属材料经营部、合肥远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南京景明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款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88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房地产公司、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市花山区和胜金属材料经营部、合肥远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南京景明机电有限公司承担。后,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2022)川132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时,于2022年11月4日从明成日盛建筑公司账户扣划30000元。 庭审中,明成日盛建筑公司主张中南城房地产公司是锦琴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两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中南城房地产公司对锦琴房地产公司进行控制与支配,并且案涉合同系中南城房地产公司支配锦琴房地产公司签订。因此,要求中南城房地产公司和锦琴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锦琴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中南城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两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案涉合同系锦琴房地产公司与明成日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责任应***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明成日盛建筑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付款凭证、招标平台网页截图、淄***房地产企业报告、青岛中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因受领工程进度款取得案涉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合法取得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尾号为6550、6535、6300的票据到期后,明成日盛建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因此,明成日盛建筑公司诉求出票人锦琴房地产公司支付尾号为6550、6535、6300的票据款合计168168.76元,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相应金额和费用。”明成日盛建筑公司向寿光市源彭商贸中心、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尾号为0790、1191的票据款后,有权向出票人锦琴房地产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因此,明成日盛建筑公司诉求出票人锦琴房地产公司支付尾号为0790、1191的票据款及利息合计81045元,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明成日盛建筑公司诉求出票人锦琴房地产公司支付票据款24921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锦琴房地产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明成日盛建筑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锦琴房地产公司应分别以50000元、118168.76元、51045元、30000元为基数,并分别自2022年4月16日、5月16日、6月28日、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利率计算,向明成日盛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明成日盛建筑公司诉求的差旅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南城房地产公司系锦琴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之一,两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南城房地产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也非案涉《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明成日盛建筑公司诉求中南城房地产公司对案涉票据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4921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分别以50000元、118168.76元、51045元、30000元为基数,并分别自2022年4月16日、5月16日、6月28日、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被告锦琴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