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二段9号2幢1**14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6C49K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华达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掇刀区高新路2号(科技产业园服务中心2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7UY24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美华达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4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明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过错在于美华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明成公司对未签订书面合同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明成公司要求履约保证金以共管账户方式管控,不属于单方变更招投标文件中有**约保证金的约定。2.明成公司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过错。3.明成公司中标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在美华公司,明成公司有权要求美华公司返还保证金。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成公司在中标后从未提出任何附加条件,仅是要求美华公司说明资金来源、提供项目备案手续等,但美华公司拒不提供,最终导致合同未签订。明成公司要求以共管账户方式管控履约保证金也仅是对履约保证金的管控方式提出的合理要求,并非是对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实质性内容提出的变更,明显也不是附加条件。三、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条款,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未签订,明成公司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保证金应予退还。
美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过错在***公司的认定正确。二、明成公司认为美华公司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据此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1.涉案项目的资金来源不是美华公司必须告知明成公司的义务,且在前期商谈过程中,美华公司也向明成公司作出过说明,一部分是公司自有资金,另一部分来自于银行贷款。2.明成公司认为美华公司不能提供设计单位及美华公司**的有效施工图的说法不属实。3.提供正式有效的施工主材实样及工程的全部物料表按照行规是在签订合同后,由明成公司提供,美华公司审核。4.具体的开工、竣工时间是在签订合同时的约定。5.涉案工程是酒店内部装修,在本地没有备案的强制性规定。6.合同条款的更改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只按明成公司要求修改。履约保证金是在签订合同时交纳,并以现金方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明成公司在《招(议)标人入围登记表》中及《投标函》中明确知晓该约定,且均表示按照投标文件的规定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对对此承担责任。同时,明成公司在《投标函》中还说明,其经过考察现场并详细研究上述工程议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和有关文件后,完全无任何附加条件,承认议标文件中的各项条款的要求。明成公司提出设立共管账户等要求,美华公司并未同意,明成公司对于未签订合同具有主观过错。三、明成公司认为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因合同未签订,明成公司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保证金应予退还的理解错误。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转为履约的前提应当是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因明成公司向美华公司提出附加条件而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明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同美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属违约,保证金也不应退还。
明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华公司向明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美华公司向明成公司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5日为1493.34元;3.判令美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美华公司发布招标公告,为投资兴建的荆门华美达广场酒店室内装修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第七条投议标人资格第4点载明,工程竞标入围时,投标单位应向发包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贰拾万元,未交纳投标保证金者无权参与竞标资格。投标保证金在评审确定1、2、3轮中标候选人后,未中标单位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中标单位转为合同履约金。第十一条第2点载明,第一轮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十日内持相关有效证照前来发包单位履行合同事宜,并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同步按工程总造价的8%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以现金的方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自收到通知书十日后中标人未来履行投标义务或无能力履行义务的视为弃权,取消中标资格,招标方则按2、3中标人顺序另行择定中标人。凡十日内中标人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视为弃权和违约,原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自负。明成公司收到招标文件后,于2021年5月26日向美华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将招标文件递交美华公司。2021年6月18日,美华公司向明成公司发出评审通知书,确认明成公司中标。评审通知书载明,请贵方在接到通知书后,于2021年6月28日前来我公司洽谈签订施工合同事宜,并依照原招标文件履行中标人职责和义务,逾期视为自动放弃。2021年6月28日,明成公司向美华公司发出商函,与本案有关内容为:2021年6月22日,我司与贵司就该项目进行会谈,至今就以下问题贵司未正式给予回复:1、该项目的资金来源贵司不能提供可行性说明;2、贵司不能提供设计单位及贵司**的有效施工图;3、贵司不能提供正式有效的施工主材实样及该工程的全部物料表;4、贵司对该项目没有一个具体的开、竣工时间(开工令)计划;5、贵司不能提供该项目所住建部门的相关备案手续文件;6、贵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合同条款的修订,例如我司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以“共管账户”的方式管控。以上情况突显该项目的不确定性和贵司的诚意,造成双方就项目的落地和合同的签订无法推进,贵司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现我司正式函告贵司在收到本函件后3日内退回我司20万投标保证金。美华公司于2021年7月7日签收该函件。2021年7月6日,明成公司向美华公司发出《告知函》,请求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美华公司庭审中提交了荆门华美达广场酒店商务客房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明成公司请求美华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有无依据。招投标活动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的活动。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是一种要约邀请,投标人进行投标是一种要约,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行为则是承诺。因此,在招标活动中,当中标人确定后,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行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本案中,招标文件第十一条第2款中规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同步按工程总造价的8%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以现金的方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但明成公司在与美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要求履约保证金以“共管账户”的方式管控,明成公司单方变更了招投标文件中有**约保证金的约定,正因为明成公司的此行为致使双方未能签订施工合同,明成公司对未签订书面合同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美华公司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符合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明成公司要求美华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成公司认为未签订合同系美华公司未能履行商函中所载明的内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原告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明成公司2021年6月4日的《投标函》中载明,根据已收到的涉案工程的议标文件,明成公司经考察现场并详细研究涉案工程议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技术规定和其他有关文件后,明成公司完全无任何附加条件,承认议标文件中各项条款。第4条为“我方同意在议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本投标文件始终对我方有约束力且随时可能按此投标文件入选”,第5条为“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你方的入选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除明成公司与美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入围登记表、评审通知书外,明成公司与美华公司未达成其他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美华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明成公司涉案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销投标、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签约义务,继而防范给招标人造成损失。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中有关投标须知、投议标人资格要求、合同条件的说明等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美华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明成公司依据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发出投标文件,应视为要约。美华公司向明成公司发出评审通知书,确定明成公司为中标单位,应视为承诺。双方之间的招标投标合同成立,双方应当依法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且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明成公司在投标函中明确表示,经考察现场并详细研究涉案工程议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技术规定和其他有关文件后,明成公司完全无任何附加条件,承认议标文件中各项条款。同时还明确,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美华公司的入选通知书和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双方的合同。明成公司在中标后,以美华公司拒绝合同条款的修订(如明成公司要求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以共管账户的方式管控)等为由,认为美华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拒绝与明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要求,属于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美华公司有权拒绝其要求。明成公司不与美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构成违约,故其交纳的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一审判决驳回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上诉人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