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950号 原告: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二段9号2幢1**14楼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原告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5277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在明成公司入职并签署了《劳务聘用协议》,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在***担任青岛领秀海项目经理期间,以日常项目经营为由向明成公司累计借款88750元作为备用金,销账30205.5元。***2021年3月15日向公司提出离职,仍有52775.19元未返还亦未销账,经明成公司多次催告,***一直不予返还,损害明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明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提交劳务协议、转账记录、借款单、核销记录、欠款催缴函及邮寄凭证作为证据。 ***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明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11月18日入职明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后***于2021年3月15日离职。其在明成公司工作期间,向明成公司以申请青岛保利领秀海项目备用金的形式借款预支款项累计88750元,后通过餐费、租房、办公用品等名目报销销账30205.5元,未销账部分均有银行转账:2020年11月27日20000元、2020年12月7日18750元、2020年12月18日30000元、2020年12月24日20000元,备注为项目开展、房租、零星劳务等,***离职时其应付工资为5769.31元,扣除已核销及应付工资两部分,明成公司向***主张剩余部分备用金转化为借款52775.19元。经询问,明成公司表示2020年12月18日30000元备注为零星劳务系以项目日常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出借备用金,不是支付***劳务费,因其社保在外地才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给***发的是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有答辩及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明成公司持给***的银行转账要求***偿还备用金借款,***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采信明成公司关于***以备用金形式预支款项因未能偿还转化为借款,扣除已核销及应付工资后剩余52775.19元未销账归还的主张。现明成公司主张***偿还该部分备用金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775.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四川明成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