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雅克维尼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青海省海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青海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培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英,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时间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房屋渗漏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完成11个月以后,才发生的渗漏水以此来判定施工方的施工与房屋漏水无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在整个案件受理期间,不要求当事人出庭,法庭允许两名代理人出庭,在代理人对情况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法院仍不要求当事人出庭,给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造成了极大的难度,在无鉴定结果的情况下,未进行调解就宣判上诉人败诉。3、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事实证据,包括人证、物证、照片、文字资料,详实地描述了当时所发生的事实经过。这些资料足以证明是因为超重的固定架安置在上诉人的屋顶上长达两个多月,造成楼顶隔热层渗漏水,上诉人通过拨打市政12345热线电话,查询到施工单位,单位负责人查看了渗漏水现场,答应给予修复,只是对财产损失认定不一致,迫使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在没有司法鉴定前提下,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4000元;2.依法判令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房顶进行维修(当庭放弃该项诉求);3.诉讼费由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判认定,**系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60号4号楼二单元261室房屋的所有人。2021年2月25日因雪水融化造成家中客厅、卧室、饭厅、门厅挂字画处均有不同程度的渗漏。2020年9月8日,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西宁市城西区2020年城镇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十五标段)工程。**居住的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60号胜利宾馆家属院4号楼包含在内。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开工,因天气原因于2020年11月25日停工。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该标段监理单位。2021年5月15日,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开始对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60号胜利宾馆家属院住宅楼进行综合整治,于11月25日撤场。期间仅实施该家属院四号楼外墙保温粘贴作业及窗户更换作业。剩余外墙粉刷、屋面防水、首层一体板、单元门更换及防盗窗安装作业于2020年3月9日复工后陆续完成。四号楼屋面防水于2020年3月24日早8点开始施工作业,于2020年3月29日下午18:00完工。2021年5月31日,**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初至2020年11月底期间在**屋顶固定机械设备及施工行为与**房屋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将该申请移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宁法技字第247号《退案函》,将鉴定申请退回一审法院。主要理由为:鉴定移送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选定鉴定机构时鉴定申请人**强烈要求选定青海的鉴定机构,但被申请人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选定青海省外鉴定机构,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经联系本省可以做此类鉴定的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并将委托事项及相关材料微信发送给该机构负责人后,该机构回复不接受委托。后征得双方同意并在申请人律师在场情形下,在青海西宁、甘肃兰州、陕西西安的鉴定机构中随机摇号选取了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2021年8月17日委托该公司后,该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以“现状检测无法满足申请方的诉求”为由将案件退回。后再次征求申请人**意见,其仍然要求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进行鉴定,但被申请人坚决不同意,且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再次回复不予受理。后又咨询陕西西安的三家鉴定机构,其中两家联系不上,一家答复不予受理。2011年9月13日经短信询问申请人意见未回复。鉴于多家鉴定机构均不接受委托,故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需证实其家中渗漏与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此事实。**虽申请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多家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鉴定被退回。此情形下,**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家中渗漏与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4000元整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79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2月25日因雪水融化造成**家中客厅、卧室、饭厅、门厅挂字画处均有不同程度的渗漏,但**家中渗漏是否与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一审庭审中出庭并提供相关证据主张其家中渗漏水与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认为是因为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超重的固定架安置在其屋顶上,施工时间达两个多月,造成楼顶隔热层损坏,从而导致渗漏水,使其家中受损严重,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多家鉴定机构均不接受委托。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家中渗漏与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青海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4000元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所持一审法院不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陈述事实及一审判决对时间描述错误等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娟
审 判 员     韩雪梅
审 判 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姗姗
书 记 员     刘姗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