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航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航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通创美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4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航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6号楼1131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通创美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宁张公路15公里处西北石材产业园商精品商品201#。 经营者:***,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航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奥公司)与被上诉人大通创美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创美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创美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美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于相关证据及证据来源未做任何真假辨别、审查不严,纯粹为了判案而判案。(一)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属于税务行为并不能证明创美经营部客观上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事实;(二)创美经营部未提供出库单的第一联(原始联),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发货单或者入库单,创美经营部提供的出库单第二联(保管员记账凭证)不足以认定向上诉人提供货物的事实;(三)创美经营部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供货项目名称、地点、车辆等必须信息,上诉人认为,出库单和结算单是创美经营部与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损害上诉人的权益而伪造的证据;(四)出库单、结算单上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二、原审对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公司所做工程的***用量只有137.33平方米,一审认定上诉人购买的500平方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主体工程是2022年7月11日才完成的,而创美经营部出具的出库单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2021年10月26日,上诉人怎么可能提前一年购买***;(三)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四)创美经营部主张的供货期间正值疫情,此期间供货不存在可能性,创美经营部有恶意诉讼之嫌;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完全是**公司与创美经营部合谋伪造证据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创美经营部辩称,一、原审判决确认创美经营部供货价值为280000元正确,创美经营部与航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航奥公司认可并确认案涉项目将使用价值280000元的***,且案涉《出库单》、结算单均有航奥公司项目部**确认,证明其已收到280000元***的事实;二、航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协议,实际上是挂靠协议。原审中航奥公司也自认项目材料由**公司代买的事实,创美经营部有理由相信***作为航奥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是代表航奥公司作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航奥公司承担,航奥公司内部对于印章管理产生的问题不能对抗创美经营部主张货款的权利;三、买受方购买的货物具体如何使用与出售方无关,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美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航奥公司向创美经营部支付货款2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306.96元(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罚息暂算至2023年8月1日),并从2023年8月2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306306.96元;2.诉讼费由航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美经营部(卖方)与航奥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无签订日期),就***买卖达成约定:3#***,数量300,单价554元,金额166200元;5#***,数量204,单价555元,金额113800元。合计金额28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交货,交货地点祁连县,运输费用由出卖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并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创美经营部供货,航奥公司在创美经营部2021年9月6日、2021年10月26日两份出库单(总金额280000元)上加盖“青海航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北州祁连县小拉洞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印章,2021年10月28日《祁连小拉洞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结算单》上载明***总金额280000元,结算单上加盖创美经营部公章及航奥公司“青海航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北州祁连县小拉洞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印章。2021年10月23日创美经营部向航奥公司出具货物名称为***、备注工程名称为海北州祁连县小拉洞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价税合计2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航奥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将以上发票认证。后创美经营部向航奥公司催要货款,航奥公司不予认可,创美经营部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航奥公司中标海北州祁连县小拉洞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并于2020年9月20日与祁连县文体旅游广电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主要建设游客服务中心1500平方米、厕所及附属设施,生态停车场、给排水、电气等基础设施建设清单及投标书所有内容。2020年9月10日,航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就案涉项目工程乙方以甲方名义负责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实际施工以及项目管理的其他事宜,对项目生产经营等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项目管理费为项目总造价(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额,包含但不限于开票总金额,最终结算金额)5%(百分之六),业主共材料所占金额除外;作为甲方对乙方监控管理风险费;在项目业主每次通过甲方向乙方付款时,由甲方扣除,余款当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创美经营部、航奥公司供货价款金额的认定。关于航奥公司辩称出库单、结算单上航奥公司***是**公司所持有的项目资料章,不具有结算效力的意见,第一,航奥公司向案涉项目监理机构提交的《砼、砂浆试块见证取样单》上加盖的印章即为出库单、结算单上加盖的“青海航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北州祁连县小拉洞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可以证实该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航奥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使用该印章的客观事实。第二,根据航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公司以航奥公司名义负责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以及项目管理的其他事宜,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时**“青海航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北州祁连县小拉洞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为航奥公司刻制后交给***专用于项目现场材料**,***在出库单、结算单上加盖***,另该院庭前调查时航奥公司自认项目材料由**公司代买,以上可以证实**公司挂靠航奥公司实施案涉项目,航奥公司同意**公司以航奥公司名义具体实施项目、负责项目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出库单、结算单上加盖航奥公司***的法律后果应由航奥公司承担,出库单、结算单可以证实创美经营部向航奥公司供货的时间、数量、金额以及双方结算情况,该院予以采信。关于航奥公司辩称出库单、结算单上***单价及数量与双方采购合同约定不符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采购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单价与出库单、结算单记载一致,但出库单、结算单与证人***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供货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与出库单、结算单不一致不影响供货事实及结算款的认定。且航奥公司在2021年11月3日将创美经营部向其出具的2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的行为与其抗辩意见相互矛盾,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航奥公司应向创美经营部支付货款280000元。关于航奥公司辩称**公司2022年6月被清退时实际用到***总面积仅为137.33平方米,创美经营部只能按照此面积向航奥公司主张货款,剩余362.67平方米***货款创美经营部应自行向**公司讨要的意见,系航奥公司与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双方应另行处理。 关于创美经营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出库单证实创美经营部已于2021年9月6日、2021年10月26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航奥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创美经营部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且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6306.96元也未超过上述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创美经营部与航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出库单、结算单、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创美经营部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航奥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2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创美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航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美经营部支付货款280000元以及截至2023年8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306.96元,并继续支付自2023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航奥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创美经营部是否向航奥公司实际供货,创美经营部主张的货款有无合理依据,原判确定的货款金额、逾期利息是否适当。 创美经营部与航奥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创美经营部为航奥公司供应价值280000元的***,合同对采购材料的数量、单价及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创美经营部依约向航奥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了***,航奥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交由挂靠单位**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公司以航奥公司名义实际施工,航奥公司知道挂靠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项目部公章的事实,作为供货单位创美经营部并不清楚**公司与航奥公司之间的关系,创美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在出库单、结算单上加盖航奥公司项目部公章是航奥公司的行为,而且航奥公司在收到创美经营部开具的发票后进行了抵扣认证,足以证实航奥公司认可收到了价值280000元的货物,故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至于挂靠单位**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以及实际使用***的数量与创美经营部没有关联,航奥公司不能以自行核算的实际使用数量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综上,航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上诉人青海航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