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农夫、**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0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夫,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住广西平果县。
以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琦,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丽,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六靖镇西路000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鑫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良庆区银海大道234号六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运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荣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县高速公路进城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开荣,总经理。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美宏,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灿,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夫、**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鑫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荣荣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上诉人于一审中申请就“涉案房屋漏水形成的原因以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财产遭受损失的原因事实、损失大小等待证事实有关联。未进行鉴定,导致这些待证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农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罗锡平
审 判 员 罗 敏
审 判 员 许彩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发平
书 记 员 庞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