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81民初4161号
原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六靖镇西路000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逸,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系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东,广西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承包工程垫付的凌维克赔偿款7376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3761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至偿清所有款项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分别承包原告发包的荣旺东方国际16#、17#及其他地下室的水电、消防安装劳务工程,并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按其工程量足额支付工程款。在2018年6月7日施工人员凌维克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被地下室的消防管砸伤后于2020年7月9日向平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平果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桂102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凌维克赔偿凌维克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9820.09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且原被告承担诉讼费2769元。判决生效后,凌维克向平果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平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从原告处强行划走73761元后结案。现原告追偿代被告垫付的73761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2020)桂102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年6月24日、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分摊,难以评定责任大小的由双方各自同等分摊。本案责任没有明确,原告已经投有保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百色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人寿保险公司百色分公司为被告,具体由法院认定。法院应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后再判令原、被告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分别承包原告发包的荣旺东方国际16#、17#及其他地下室的水电、消防安装劳务工程,并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按其工程量足额支付工程款。在2018年6月7日施工人员凌维克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被地下室的消防管砸伤后于2020年7月9日向平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平果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桂102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荣旺东方国际16#、17#及其他地下室的水电、消防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无建筑工程资质的***,遂判决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凌维克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9820.09元承担连带责任,且原被告承担诉讼费2769元。2011年3月29日平果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桂1023执471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言明:凌维克、***、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凌维克与***、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扣划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73761元,其中付经济损失6982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83元、案件受理费2769元共计72772元给凌维克、付申请执行费989元,执行标的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案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向***行使追偿权。2021年2月8日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号(20-4××××2278)被扣划73761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放弃要求追加人寿保险公司百色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再查明,2016年6月24日、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有因乙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一切事故责任及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的条款。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工程,明确被告的责任;4.平果市人民法院的(2020)桂102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承担连带责任;5.电子汇单,证明平果市人民法院扣划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73761元;6.平果市人民法院的(2020)桂1023执471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平果市人民法院扣划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73761元,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向***行使追偿权。
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荣旺东方国际16#、17#及其他地下室的水电、消防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无建筑工程资质的***,凌维克是***雇请的用工,凌维克在***承包的劳务工程中工作受到损害,对该损害后果,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平果市人民法院的(2020)桂102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应赔偿凌维克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判决并没有对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的过错大小进行划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凌维克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因***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一切事故责任及经济责任由***承担的条款,但造成凌维克受伤是***与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侵权的结果,原告请求***全部返还其支付给***的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就其支付超出部分请求***返还,根据平果市人民法院的(2020)桂102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规定义务,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超出部分为48874元(69820元-69820元×30%),原告有权向***追偿,因此,被告***应返还48874元给原告。平果市人民法院的(2020)桂102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了限期不履行该判决规定的义务要支付迟延利息,迟延支付的后果应由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追偿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申请执行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追偿案件受理费,依上述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由被告***返还830.7元(2769元×30%)给原告。综述,被告***应返还49704.7元(830.7元+48874元)给原告。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未及时返还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970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21年2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49704.7元给原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970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21年2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案款,开户行: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1361-109979)。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计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580元负担,原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锦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晓霞
书 记 员 何 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