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3民初36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崇明,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六靖镇西路0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530188D。
法定代表人:黄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淳艳,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式,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北海。
原告***与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2月4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崇明、卢波锋,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333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9490元(以城镇收入34745元×20年×10%为69490元),误工费19800元(以原
告每天的工资收入220元×90天误工天数为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每天100元为2800元),营养费(以住院的28天×每天100元为2800元),护理费4620元(以住院28天×每日165元为462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受聘进入被告***所承包的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项目工地木工班工作,职务为木工,约定的工资为220元/日,每天工作9小时。2020年5月12日07:30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指,先后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20年5月12日至19日)、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5月20日至6月10日),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共计28天。经鉴定,原告因人体意损伤属十级。本案中,被告***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接了本案涉案施工工程项目后,其应使用自有的工人完成施工项目任务,但在实际中其将北海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违规分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所爱损害承担连遭赔偿责任,但原告事故发生后,两被告除了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用外,就不再与原告商讨后续的赔偿事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作为分包人及原告的直接雇主,应对原告的本案涉案事故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330元。以上诉求盼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微信支付医疗费记录,拟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二***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书面证言、照片,拟证实同事于成、王立新证实了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拟证实原告雇于被告***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本次事故伤残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90天;
证据六、发票联,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1820元鉴定费用。
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1、原告与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事实理由在劳动仲裁阶段进行过详细答辩,仲裁裁决书也进行了详细的说明;2、原告诉请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应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法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解释,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使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起诉状应用的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在2020年12月23日经过最高法进行了修正,删除了原有的第11条规定;3、不予认可具体的要求赔偿计算以及标准,广西高院联合广西公安厅、广西司法厅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在2020年10月16日印发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详细的规定,伤残赔偿金要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当中承担,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病历治疗进行诉讼,不认可每日220元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根据过错来承担,没有病历来体现实际住院的天数等。营养费在2020年10月16印发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中,是用5000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本案中应当是500元的营养费,因此不认可原告的营养费金额,需要看病历体现是否需要增加营养。护理费,住院证明没有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开发商已经请人护理了,所以不存在额外的护理费。鉴
定费用,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因此产生的费用也不认可,并且需要双方承担的过错部分来承担相应的费用。交通费,需要有相应的发票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是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因此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另行主张这部分医疗费。
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与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受雇于***在北海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5月12日,***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被电锯割伤,经送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屈肌腱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全休一个月。同年5月20日,***前往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10日出院。同年11月16日,***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及因人体损伤误工期鉴定,还珠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人体损伤属十级残疾,误工期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82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出具一张《证明》,载明:“兹证明***同志,在北海工地工作期间,属实在我处开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12日,之后受伤住院。”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荣旺公司因不认可还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7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损伤、左手拇指指间关节脱位与本
次意外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因意外受伤所致误工期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从事木工工作。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安排***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和监管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使用切割机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荣旺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实***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中荣旺公司存在过错,故荣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荣旺公司、***关于***受伤系其操作不当、自身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
根据***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59元/年×20年×10%=71718元;
2、误工费:参照2020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3778元/年÷365天×90天=15726.0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住院天数情况;
4、营养费:因未有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5、护理费:参照2020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623元/年÷365天×28天=4266.97元;
6、鉴定费:本案鉴定费182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103331.05元。由***承担70%赔偿责任,即72331.74元(103331.05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331.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64元,由被告***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维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群
人民陪审员  徐学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黄显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