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3民初1981号

原告:***,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平,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六靖镇西路0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530188D。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逸,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平,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1001元(误工费8958.56元、护理费31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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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694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24.02元其中凌睿姿为18892.12元、凌思瑜为19431.90元);二、判令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广西荣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7年5月5日与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平果市消防安装劳务发包给***。2018年6月7日,***雇请原告到东方国际17#楼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8年12月1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被地下室的消防管砸伤,被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毁损伤、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无名指近端指间关节囊破裂、左手无名指外侧副韧带断裂等。期间在平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全休30天。2020年4月17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只承担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并没有赔偿因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的***承包的水电、消防安装劳务工程业务没有相应的资质,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2份,居民身份证,医疗费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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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原告来到工地做工,每天早上我班班主管理员都在开工之前进行现场开会包括安全和当天的工作安排进行培训,原告是成年人在这个行业做了很久,其对工作的风险是知道的,造成这个事故原告也有过错;2、原告和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其他的班组与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签有劳动合同;3、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代发工资,代发工资在我们建筑工程里只有签有劳动合同,我们提交工资表才会发工资到原告账号上。所以代发工资的前提是原告和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所以才会发工资到他工资卡上;4、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营养费都是我出的,因为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每个农民工交了保险,住院的费用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我认为我已经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营养费,该由我负担的我已承担了,就本案原告的主张赔偿损失,我不需要再承担了。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原告和被告***的劳务关系引起的劳务赔偿,应该由***承担责任。雇佣人员是***,班主是原告,其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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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广西荣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变更名称而来,营业期限至2035年3月13日。广西荣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6月24日、2017年5月5日与被告***(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荣旺东方国际16#楼、17#楼及地下室的水电、消防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乙方。2018年6月7日,被告***雇请原告***到荣旺东方国际17#楼从事水电、消防安装工作,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8年12月15日,原告在荣旺东方国际17#楼安装消防钢管过程中,因用于顶住消防钢管的架子坍塌,消防管跌落砸伤原告,被送往平果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时诊断:1、左手中指远节毁损伤;2、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左手无名指近端指间关节囊破裂;4、左手无名指外侧副韧带断裂;5、心律失常。原告于2019年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13358.90元。支出医疗费13358.90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出院医嘱:1、每两天伤口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除缝线;2、建议左手全休一个月;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陪护。

2020年4月9日,原告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20年4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马燕飞于2018年3月23日生育女儿凌睿姿,于2020年6月17日生育女儿凌思瑜。

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劳务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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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1月8日向平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被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劳务(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从事水电、消防安装工作,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系雇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由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已查明被告***无建筑工程相应资质,因此,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7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202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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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3358.90元。

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1天,住院期间其陪护,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985.51元(51891元/年÷365天/年×21天),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区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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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共计21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误工期为51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7250.52元(51891元/年÷365天/年×51天)。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被定残疾,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不管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69490元(34745元/年×伤残系数1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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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凌睿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业人口计算。凌睿姿至2036年3月23日满18周岁,从2018年12月15日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2036年3月23日为17年3个月8天,凌睿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642.20元[(21591元/年×17年+21591元/年÷365天×98天)×10%÷2]。原告受伤之日凌思瑜尚未出生,故对原告主张凌思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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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工地上工作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等级残疾,结合***的侵权行为及原告的受伤的地点、场合等具体情节,***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7项,由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即83178.99元[(13358.9元+2985.51元+2100元+7250.52元+69490元+18642.2元+50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3358.90元,因此,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820.0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参照202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820.09元;

二、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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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保全费1155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棠人民陪审员黄晓珍人民陪审员凌祥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屈        秀        奇

书 记 员 周        钲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