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3民初2022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孔专,平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宋,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桂利,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六靖西路0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530188D。

法定代表人:黄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逸,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荣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孔专和方宋、被告***、被告荣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5日,被告荣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荣旺公司将荣旺·东方国际17﹟楼及其地下室的水电、消防安装等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2018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到荣旺·东方国际17﹟楼从事水电及消防安装工作。双方口头订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务费为每天17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付。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劳务费共计163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劳务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相应的水电及消防安装工作,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32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项目建设农民工工资表》为凭,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63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荣旺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依约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尚欠的劳务费。被告荣旺公司不是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也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合同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而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不包括农民工个人、施工班组长、劳务分包企业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仅是被告***雇请的农民工,并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关于被告荣旺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8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昌绍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明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