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红城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顺发捷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甘肃红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3261号 原告:北京顺发捷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国际种业科技园区聚和七街1号-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甘肃红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36号(盛世年华隔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长。 原告北京顺发捷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甘肃红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河独任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101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210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北京市工业技师学院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甲1号的工程项目,被告将土方建筑垃圾运输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提供挖掘机并安排人员进行建筑垃圾运输,运输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8月7日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结算价款为271018元。被告之后付款50000元,剩余221018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北京市工业技师学院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将北京市工业技师学院-基础设施改造-校园地下管线及道路等附属设施修修缮改造-其他专业施工采购项目等发包给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土方建筑垃圾的运输工程分包给原告。202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书》,明确最终结算价271018元,已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22101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6月9日知悉原告起诉的相关情况。该时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7%。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结算书》明确剩余工程款221018元,但并未明确给付时间,本院结合原告主张付款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的时间并给予被告合理的付款准备期,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逾期未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红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顺发捷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22101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赔偿原告北京顺发捷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北京顺发捷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6元,由被告甘肃红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甘肃红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顺发捷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甘肃红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顺发捷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