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民初19237号
原告:四川**水性环保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吉林东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利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新津工业园区(邓双)大件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洪昌。
被告:利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5号1-1幢2楼4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昌。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水性环保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利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利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受理后,原告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水性环保漆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茂一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康川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