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讯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鼎讯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鼎讯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鼎讯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邹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路路,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鼎讯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宗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春,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鼎讯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鼎讯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5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能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双方之间解除行为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物联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智能交通公司在2021年6月28日向物联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行为,既非合同约定解除事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也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故该解除行为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物联网公司延迟交付房屋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定解除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物联网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智能交通公司已经函告物联网公司交付厂房,物联网公司现在仍未履行交付义务,智能交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约定,案涉工程的合理工期应为两年。物联网公司与中直科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计划总工期为24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即案涉工程可在241日完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完成主体封顶,自智能交通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物联网公司发出催告函之日起,至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前,已经过216日,物联网公司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履行交付义务,但其至今仍未交付厂房,故案涉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2、物联网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法律规定,智能交通公司可依法解除合同。物联网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案涉厂房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期拖延,且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涉项目至迟应于2020年3月28日竣工,但直至现在,物联网公司仍未交付厂房,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智能交通公司签订《房屋定制租赁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智能交通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物联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二、智能交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是为了满足自身的战略规划和实际生产经营需要,物联网公司恶意迟延履行交付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若不判决案涉合同予以解除有违公平原则。案涉合同于2019年10月签订,智能交通公司也依约支付了4745000元,物联网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工期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从而导致物联网公司迟迟未能交付厂房,但经智能交通公司催告后,物联网公司并未实施积极的履约行为,案涉工程仍处于封顶的状态,物联网公司也未积极施工,亦无履约意向,其恶意迟延履行交付的行为,致使智能交通公司无法订立租赁合同的经营目标,案涉合同应予以解除。若不解除案涉合同,不仅智能交通公司的资金被遥遥无期的占用,同时也无法使用厂房,这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物联网公司辩称,一、智能交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齐鲁交通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故意拖延建设本案生产基地项目5号楼、6号楼的消防水池,企图造成物联网公司负责建设的本案生产基地项目2号楼、3号楼无法验收,智能交通公司明知此情况,而妄图擅自解除案涉定制租赁协议,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物联网公司于2018年同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联建框架协议书》,约定物联网公司同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建设本案生产基地项目,后经济南市规划局许可,确定共建设7栋生产厂房、配套楼、门卫及地下车库(不含4号楼)。其中,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5号楼、6号楼的建设,物联网公司基于本案《房屋定制租赁协议》建设2号楼、3号楼。但由于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长时间将5号楼、6号楼建设消防水池的土地用于临建设施,至今未建成消防水池,导致案涉定制房屋建设无法通过验收。对此,智能交通公司是明知的,因为智能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邹锋同时在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任职,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恶意拖延建设消防水池、智能交通公司擅自解除《房屋定制租赁协议》,是恶意串通以达到低价受让物联网公司对案涉地块使用权的目的。另外,现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通过了物联网公司新的规划申请,原规划中的5号楼、6号楼变更为5号楼、6号楼、7号楼三栋生产厂房,由物联网公司进行建设。就此,本案应当待所有厂房及附属设施消防水池由物联网公司建成后,按照定制租赁协议的约定,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物联网公司书面通知智能交通公司交付房屋,完成物联网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二、物联网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全部履行,且定制厂房完全按照智能交通公司要求的规模、层高、荷载、磁场场强等标准建设,无法向第三方转让或出租,智能交通公司擅自解除合同不仅不符合法定解除和单方解除的条件,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案涉《房屋定制租赁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和单方解除的条件,且智能交通公司与其控股股东恶意串通故意拖延物联网公司建设进度,请查清事实,驳回智能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物联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能交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智能交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30日,物联网公司(甲方)与智能交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定制租赁协议》,约定:物联网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获得济南市2016-工业G024号宗地,拟用于建设物联网设备生产基地。该土地位于济南市综保区港源八路以北、港兴元路以西,占地26667平方米,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
乙方根据自身战略规划,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与物联网公司达成此《房屋定制租赁协议》,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在上述地块中为乙方建设智能交通物联网生产基地,包括厂房、实验室等建筑物5000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基地建成后,乙方入驻并租赁该基地,租期20年;乙方承担房屋租金并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因按照乙方定制建设,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制保证金,按照两年租金计算,即4745000元;根据乙方要求,该生产基地所含厂房及办公楼计划按五十年使用期限整体定制,根据相关法律,双方约定每期租赁期限为20年,承租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期;双方约定,租赁房屋交付面积5000平方米,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的日期作为正式交付日期;因乙方违约不能履行合同,则已付的保证金及租金不予退还,并向甲方支付解约违约金;因厂房属于定制建设,乙方在租期内,单方面提起终止协议,应向甲方按照未履约期限的租金总金额支付解约违约金,解约违约金标准依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水平计算。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厂房的规模及环境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物联网公司进行了案涉厂房的施工,物联网公司认可在2020年1月案涉厂房完成了工程主体封顶。
智能交通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物联网公司发出《房屋交付催告函》,载明:贵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将定制厂房交付我公司,请贵公司在2021年5月22日之前交付租赁物,如果限期仍未交付,我公司将终止合同,贵公司应退回我公司的保证金款项,并支付资金利息,否则我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物联网公司收到该函件后,于2021年4月25日向智能交通公司发出《房屋交付催告函回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定制租赁协议》,具有法律效益,贵公司当时支付的为定制保证金,我公司已按贵公司使用要求设计并报规通过;工期一项当时并未约定,主要原因是由于贵公司控股股东使用我公司西侧18亩地用于智能交通产业园项目临时办公及住宿,使用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止,截至今日仍在使用并未归还,造成了工期拖后,我公司接贵公司通知后将会立即通知贵公司控股股东及总包按照协议约定立即撤场,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我们将开工建设定制房屋,预计工期约为36个月。
智能交通公司又于2021年6月28日向物联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之通知书》,载明:2019年10月30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房屋定制租赁协议》,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贵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将定制厂房交付给我公司,贵公司迟延交付租赁物,致使我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我公司向贵公司通知解除与你方签署的《房屋定制租赁协议》,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保证金474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否则,我公司将采取包括诉讼在内一切合法手段,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物联网公司与智能交通公司签订的《房屋定制租赁协议》中,双方约定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物联网公司书面通知智能交通公司的日期作为正式交付日期,双方对于厂房竣工验收的时间及交付时间均未进行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双方应就厂房竣工验收合格的完成期限及交付期限进一步明确及协商。在双方尚未协商明确且案涉厂房仅完成主体工程的情况下,智能交通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物联网公司发出催告函,其要求物联网公司在一个月内交付案涉厂房,未给予物联网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且物联网在收到催告函后亦及时进行了回复。智能交通公司据此在2021年6月28日向物联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行为,既非合同约定解除的事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也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故该解除行为无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山东鼎讯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以《关于解除之通知书》形式解除与山东鼎讯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定制租赁协议》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山东鼎讯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智能交通公司提交其代理人王畅于2022年3月1日下午16时31分到案涉工程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这两张照片与2021年10月31日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停工,自2020年1月主体封顶后案涉厂房无任何施工进展,剩余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无任何不利于厂房建设的因素。物联网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智能交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份将整个小区所需消防池的地块交还给物联网公司,后物联网公司到规划局进行变更规划已完毕,正在组织施工,争取早日让2、3号楼通过验收。
物联网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DS201805001号《联建框架协议书》(原件)。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据三、智能交通公司的股东股本信息。证据四、企查查软件查询邹锋的任职情况。证据五、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公众号截图(来源于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证据六、鼎讯物联网设备生产基地项目2018年9月规划和建筑方案5#、6#地下一层规划图(原件)。证据七、建字第37010120180042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图(原件)。证据八、鼎讯物联网设备生产基地项目2021年10月规划和6#楼建筑方案(原件)。证据九、建字第37010120220004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图(原件)。证明目的:其中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据二、三、四、五均是网络上打印的),拟证明案涉的2、3号楼同智能交通公司的股东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该生产基地的5、6号楼同属一个规划,该5、6号楼的建设与2、3号楼相关联。特别是智能交通公司的董事长邹锋就是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能够证明智能交通公司于2019年10月份与物联网公司签订《房屋定制租赁协议》时就知悉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对整个工程的工期起着决定性作用。故在双方补签的《房屋定制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交工日期,而是约定了并且授权物联网公司根据本生产基地的房屋验收合格后通知的时间为交房的日期。同时结合一审的证据,物联网公司提供了与智能交通公司2、3号楼的施工单位相关的施工合同,也能够证明该工程约定的工期是在2022年11月底(不包括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顺延的时间)。证据六、七、八、九共同证明,由于该生产基地是由物联网公司、智能交通公司等三家企业在2016年向高新区政府申请的立项。2018年,由于智能交通公司是新三板企业,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增持股份,成为了智能交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后顺其自然参与了智能交通公司原申请立项的本生产基地的项目。在2018年的生产基地申请规划过程中,邹锋作为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及智能交通公司的负责人参与了整个项目的申请规划,并且在规划中将整个小区所必需的消防水池设计到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所建设的5、6号楼的地下一层。由于自2020年起智能交通公司股份股权内部发生了争执,故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恶意阻碍整个生产基地的建设,对与物联网公司签订的上述证据一进行了违约、毁约,并且唆使智能交通公司向物联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其目的就是使物联网公司无法接手5、6号楼的规划,恶意逼迫物联网公司将整个生产基地的土地按原价转让给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0月份,物联网公司为了能够顺利的将整个小区建设完毕,并且交付租赁物,向济南市规划局对5、6号楼进行了变更规划,并得到了济南市规划局的许可将生产基地的消防水池放到单体面积只有3000平米的6号楼楼下,现正在按照相关的法规办理施工许可证,对消防水池进行施工,消防水池验收后才能对2、3号楼进行装饰。物联网公司并没有故意拖延2、3号楼的建设的故意,相反在许多不利情况下,还在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施工。
智能交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与智能交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双方互不干涉。物联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生产基地项目为邹锋主导意向,也不能证明5、6号楼地块的消防水池会影响案涉租赁房屋2、3号楼的建设。案涉《房屋定制租赁协议》并不是由邹锋主导签订,而是由智能交通公司总经理张宗峰所签订,邹锋并不知情。现因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张宗峰总经理已经被智能交通公司辞退。物联网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与智能交通公司恶意串通,智能交通公司对6号楼消防水池的规划修改并不是物联网公司停止对2、3号楼进行施工建设的理由。
经审查本院认为,智能交通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因物联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智能交通公司对物联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智能交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物联网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物联网公司在二审中纠正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即由“判令智能交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为“判令智能交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2、智能交通公司认可其控股股东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曾使用过案涉物联网生产基地西侧的18亩土地用于临时办公住宿,但对于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搬出的时间不清楚。3、关于《房屋定制租赁协议》没有约定交房期限的原因,物联网公司称该份合同是2019年10月份补签的,补签合同时楼的主体还未验收但已竣工,当时操作该工程的是智能交通公司的董事长邹锋,其同时也控制着5、6号楼的建设,邹锋明知整个产业区的建设都要等到5、6号楼主体建成,其中主要包括5、6号楼楼下的消防水池经过验收后才能进行2、3号楼的装饰部分。邹锋与物联网公司签订合同时,交房的时间就授权给了物联网公司,故约定“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的日期作为正式交付日期”。智能交通公司称,当时签定《房屋定制租赁协议》时,智能交通公司的负责人并不是邹锋而是公司总经理张宗峰,张宗峰与物联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关系,所以董事长邹锋看到租赁合同时询问张宗峰为何未约定交房时间,但张宗峰并未给出合理解释,故智能交通公司将张宗峰辞退。4、物联网公司自认,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通过了物联网公司新的规划申请,原规划中的5号楼、6号楼变更为5号楼、6号楼、7号楼三栋生产厂房,将生产基地的消防水池放到单体面积只有3000平方米的6号楼楼下,由物联网公司进行建设。智能交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0月份将整个小区所需消防池的地块交还给物联网公司,正在组织施工。5、智能交通公司认可对6号楼消防水池规划予以了修改。
以上事实有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物联网公司与智能交通公司虽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房屋定制租赁协议》,但双方约定的使用年限为50年,双方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智能交通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物联网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之通知书》能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经查,《关于解除之通知书》中载明,智能交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物联网公司迟延交付租赁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此可以认定,智能交通公司系以物联网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为由,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具体到本案中,其一,关于物联网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的问题,应依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认定。经查,物联网公司与智能交通公司签订的《房屋定制租赁协议》对于租赁物的交付日期约定为“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物联网公司书面通知智能交通公司的日期作为正式交付日期”,即双方对于厂房竣工验收的时间及交付时间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应就厂房竣工验收合格的完成期限及交付期限予以进一步明确与协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没有对交房的时间再协商过。案涉厂房已于2020年1月完成了主体封顶,但厂房尚未竣工验收,在此情形下,案涉厂房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与基础,物联网公司未交付房屋,不能认定其存在迟延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
其二,关于案涉厂房未验收的原因,物联网公司提供的于2018年与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建框架协议书》可以证实,物联网公司与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曾约定共同建设本案生产基地项目,后经济南市规划局许可,确定共建设7栋生产厂房、配套楼、门卫及地下车库(不含4号楼)。其中,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5、6号楼的建设,物联网公司基于本案《房屋定制租赁协议》的签订而负责2、3号楼的建设。案涉2、3号楼同5、6号楼同属一个规划,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均建设完毕、验收合格并通过消防验收,才可以交付。诉讼中,智能交通公司认可其控股股东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曾使用过案涉物联网生产基地西侧的18亩土地用于临时办公住宿,但对于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搬出的时间不清楚。物联网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智能交通公司发出的《房屋交付催告函回函》亦载明,工期一项当时并未约定,主要原因是由于贵公司控股股东使用我公司西侧18亩地用于智能交通产业园项目临时办公及住宿,使用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止,截至2021年4月25日仍在使用并未归还。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长时间将5号楼、6号楼建设消防水池的土地用于临建设施,至今未建成消防水池,是导致案涉定制房屋无法通过验收进而影响交付的主要原因。物联网公司至今未交付案涉房屋事出有因,其不存在故意拖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
其三,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通过了物联网公司新的规划申请,原规划中的5号楼、6号楼变更为5号楼、6号楼、7号楼三栋生产厂房,将生产基地的消防水池放到单体面积只有3000平方米的6号楼楼下,由物联网公司进行建设。另,智能交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份已将整个小区所需消防池的地块交还给物联网公司,后物联网公司到规划局进行变更规划已完毕,正在组织施工。智能交通公司诉讼中亦认可已对6号楼消防水池规划予以修改。案涉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基础与条件,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亦不能解除合同。
物联网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获得济南市2016-工业G024号宗地。智能交通公司根据自身战略规划,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于2019年10月30即与物联网公司签订了《房屋定制租赁协议》,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建设物联网设备生产基地,从立项、签订合同、交付定制保证金及建设厂房前期均投入了很多的精力与财力,双方刚刚履行了三年多的时间,未见效益即解除合同,双方均会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如双方解除合同后,再去寻找其他的合作伙伴,也非易事,再从零开始,将会面临更大的经济损失。另外,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分析,该基地占地26667平方米,包括厂房、实验室等建筑物约500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年,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租,而厂房及办公楼计划按五十年使用期限整体定制。该基地中案涉厂房完全按照智能交通公司要求的规模、层高、荷载、磁场场强等标准定制建设,符合智能交通公司的生产经营需求。现物联网公司到规划局进行变更规划已完毕,正在组织施工,只有尽快施工、尽快交付厂房,尽快投入生产经营,尽快实现合同目的与预期效益,实现双赢才是明智选择。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克服困难,互相配合、互相协作,互相扶助,共同促进合同的如期履行。
再者,根据诚实信用以及鼓励交易原则,也不宜轻易否定一个已经生效且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的合同。
综上,物联网公司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违约行为,智能交通公司虽于2021年6月28日向物联网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之通知书》的函,但智能交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智能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鼎讯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维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