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特92号
申请人:广东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邵如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元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32************161。
申请人广东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宝华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牛墩仲裁庭仲裁后,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望牛墩庭案字[2020]3号终局裁决。广东宝华建设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终局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东宝华建设公司称:一、案涉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均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数额,应受适用终局裁决金额的限制。且该两项费用明显不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为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明显是指执行劳动标准的社会保险的费率、缴纳等方面的争议,并非指工伤保险理赔金额的争议,同时,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也并非是国家的劳动标准。二、从广东宝华建设公司已在仲裁中举证证明***每月工资为3500元,而仲裁庭认定其月工资为4500元,但仲裁庭却又裁决按社保缴费工资7486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其月工资4500元来核算,而非是按社保缴费工资7486元来核算。综上,请求:撤销东劳人仲院望牛墩庭案字[2020]3号终局裁决。
被申请人***未在法律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牛墩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望牛墩庭案字[2020]3号终局裁决,裁决:一、确认***与广东宝华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8日解除。二、由广东宝华建设公司支付给***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9月10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23427.4元。三、由广东宝华建设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59888元。以上款项合计83315.4元,广东宝华建设公司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四、驳回***在仲裁中提出的其它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
从申请人广东宝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广东宝华建设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的社保缴费工资为7486元,故仲裁庭以该7486元为标准来核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恰当的,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仲裁裁决所涉及的是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廖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