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9447号
原告:***,男,194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151号。
法定代表人:廖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
负责人:孙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青,女,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涛,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汪福成、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6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4日,被告***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东坡北二路往清影路方向行驶至左转靠边停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费用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4日,***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东坡北二路往清影路方向行驶至左转靠边停车时,与行人***发生刮撞,造成***受伤。2019年3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2019年3月24日至5月5日,***在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足部软组织擦伤等;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带药等。经庭审核实,***治疗共产生费用9166元。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为2000元。***支付助行器费用208元。2019年5月23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800元。
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宏远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为宏远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与***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川A×××××号车在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宏远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宏远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庭审核实为9166元,其中自费金额酌定为1833.2元(9166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1260元(30元/天×42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计算为7200元(120元/天×60天);5.助行器费用,208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0634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金额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部分损失2633.2元(1833.2元+800元)由宏远公司自行承担。根据***的诉请,其余损失由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7608元【10000元+7200元+208元+200元】,由宏远公司赔偿392.8元(9166元-1833.2元+1260元+1800元-1000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元。经品迭,人寿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还应向***支付保险赔偿金15608元(17608元-2000元),向***支付2000元;宏远公司向***支付赔偿金3026元。关于***与宏远公司之间就赔偿金的承担问题,由双方自行处理。
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60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00元;
三、被告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丽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