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4376号
原告:**,男,193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华,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儿媳。
原告:***,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钟小玲,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钟明贵,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川,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廖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div>
负责人:王翔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小玲、钟明贵诉被告***、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宏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黄某某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费部分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准予。鉴定后,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庭审后对鉴定机构的书面情况说明又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钟明贵及原告**、***、钟小玲、钟明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华,被告***,被告成都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陈俊,被告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小玲、钟明贵诉称,2018年11月6日5时35分,***驾驶川AT××××号小型客车沿科华中路由二环路方向往中环路火车南站东路方向行驶至科华南路与火车南站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闪烁时进入路口,行经人行道未减速行驶,与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和黄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某受伤后,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16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产生医疗费214449.03元,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8日在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产生医疗费41463.5元,于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1月21日在成都双流海尔森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258天,产生医疗费58596.34元,产生其他检查费3443.2元。因黄某某伤情过重,于2019年11月21日在成都双流海尔森老年病医院死亡。2019年11月22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委托,鉴定机构对黄某某死亡原因进行尸检鉴定,认为黄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骨盆损伤合并胃内空物吸入、小叶性肺炎、急性水肿型胰腺炎死亡。建议其交通事故与死亡参与度为70%-80%。**、***、钟小玲、钟明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成都宏远公司、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赔付**、***、钟小玲、钟明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7054.54元;2.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成都宏远公司、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
被告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成都宏远公司为川AT××××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尸检报告鉴定交通事故的过程参与度为70%-80%,我司认为应按照70%的过错参与度计算各项费用;2.对**、***、钟小玲、钟明贵主张的总医疗费317952.07元,我司予以认可,但应扣除意外保险报销的5000元医疗费。我司主张扣除30%的自费药部分。我司垫付医疗费85000元;3.对**、***、钟小玲、钟明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0天=11400元,我司不予认可,黄某某4次住院的病例首页显示住院天数为378天,其中第一次住院天数里包含了21天的ICU住院治疗,故我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78天-21天)=10710元;4.对**、***、钟小玲、钟明贵主张的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没有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若法院认为应当由营养费,我司仅认可20元/天×(378天-21天)=7140元;5.对**、***、钟小玲、钟明贵主张的(200元/天×71天)(华西医院护理费)+(230元/天×56天)(警官医院护理费)+29142元(海尔森医院护理费票据)=56222元,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可100元/天×(378天-21天)=35700元;6.对**、***、钟小玲、钟明贵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154元/年×5年=180770元,我司予以认可;7.对**、***、钟小玲、钟明贵主张的丧葬费69267元/年÷2=34633.5元,我司予以认可;8.对**、***、钟小玲、钟明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我司仅认可15000元;9.对**、***、钟小玲、钟明贵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50元/天×4人×5天=3000元,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可100元/天×3人×3天=900元;10.对**、***、钟小玲、钟明贵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我司仅认可300元。
被告成都宏远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所驾驶的川AT××××号小型客车系我司所有,我司将该车承包给***做营运;2.我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投保的使用性质也为营运出租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钟小玲、钟明贵主张的总医疗费317952.07元,我司予以认可,我司垫付了医疗费66000元。对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主张扣除30%自费药的主张,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可扣除20%的自费药;4.对**、***、钟小玲、钟明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交通费的意见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1.自己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所驾驶的川AT××××号小型客车系成都宏远公司所有,自己在成都宏远公司处承包了川AT××××号小型客车从事营运出租车业务;2.对**、***、钟小玲、钟明贵主张的总医疗费317952.07元,自己予以认可,自己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自己支付自身修车费24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3.对**、***、钟小玲、钟明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交通费的意见均与成都宏远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5时35分,***驾驶川AT××××号小型客车沿成都市科华中路行驶至科华南路与火车南站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至人行道时,与步行的黄某某发生擦挂。黄某某倒地受伤。
黄某某随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ICU病房治疗21天后,于2018年11月27日转入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疝;3.左侧额颞顶头皮挫伤伴血肿;4.左侧顶骨骨折;5.左侧坐骨支、左髋臼前份骨折;6.肺部感染;7.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及建议:1.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双向转诊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继续治疗;2.门诊定期复诊;3.骨科进一步诊治骨折;4.病情变化随时急诊就医。
黄某某在该医院治疗期间产生门诊治疗费3443.2元、住院治疗费214449.03元。
2019年1月16日,黄某某转院至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8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3.脑疝;4.左侧顶骨骨折;5.左侧坐骨支、左髋臼前份骨折;6.肺部感染;7.2型糖尿病;8.高血压病;9.意识丧失;10.气管切开术后;11.电解质代谢紊乱。出院医嘱:1.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继续加强翻身、拍背及吸痰,减轻肺部感染,视患者恢复情况,决定是否拔除气管导管,辅助活动四肢,预防血栓形成;3.糖尿病饮食,监测血糖,维持血糖稳定,内分泌可门诊随访;4.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维持血压稳定,心血管内科门诊定期随访;5.伤后3月携带相关资料前往华西医院神经外科门诊随访;6.神经外科随访,如有意识加深等异常,及时就诊。
黄某某在该医院产生住院治疗费41463.5元。
2019年3月8日,黄某某转院至成都双流海尔森老年病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4日出院。成都双流海尔森老年病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3.脑疝;4.左侧顶骨骨折;5.左侧坐骨支、左髋臼前份骨折;6.2型糖尿病;7.低血糖;8.高血压病;9.尿路感染;10.消化道出血;11.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氯血症、低钠血症);12.低蛋白血症;13.中度贫血;14.便秘;15.意识丧失;16.气管切开术后;17.脂肪肝。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防受凉,留陪护,定期检测血糖;2.院外继续用药;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黄某某在该医院产生住院治疗费25177.07元。
2019年6月6日,黄某某再次进入成都双流海尔森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1日死亡。该院死亡诊断:1.心脏停博;2.颅内损伤(左侧额颞顶膜下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3.意识丧失;4.脑疝;5.顶骨骨折(左侧);6.坐骨骨折(左侧坐骨支、左髋臼前份骨折);7.气管造口状态;8.2型糖尿病;9.应激性高血压;10.慢性胃炎;11.泌尿道感染;12.上消化道出血;13.肺部感染;14.低钾血症;15.过敏性皮炎。
黄某某在该医院第二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3419.29元。
另查明,在黄某某住院治疗过程中,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垫付了黄某某医疗费85000元,***垫付了黄某某医疗费3000元,成都宏远公司垫付了黄某某医疗费66000元。
***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车辆维修费2400元。
2019年11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按照《GA/T268-201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对死者黄某某进行法医学尸表检验,并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通过尸表检验,不能确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因。
2019年11月22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委托,对死者黄某某进行尸体解剖,于2020年1月2日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骨盆损伤合并胃内容物吸入、小叶性肺炎、急性水肿型胰腺炎死亡。建议其交通事故与死亡参与度为70%~80%。
2020年12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死者黄某某因车祸致伤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成都市双流海尔森老年病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与本次车祸无关的医疗费用共计16541.09元;2.死者黄某某因车祸致伤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成都市双流海尔森老年病医院门诊和住院发生的与本次车祸有关并合理的医疗费中属于四川省基础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98031.88元”。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33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黄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所驾驶川AT××××号小型客车车主系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受雇于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从事该出租车的营运业务。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街道长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4份证明证实:黄某某与钟小玲系母子关系、黄某某与钟明贵系母子关系、黄某某与***系母子关系、黄某某与**系夫妻关系。**、***、钟小玲、钟明贵是死者黄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社区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承担。
公安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黄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审核后,采信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肇事车辆川AT××××的车主是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川AT××××的驾驶员***受雇承包该车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驾驶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行由其雇用单位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再依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进行追偿。
肇事车辆川AT××××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青羊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的黄某某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由***所在成都宏远公司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某某自行承担40%的损失。
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与死亡参与度为70%~80%”),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与黄某某死亡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80%。
2.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钟小玲、钟明贵提出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依据黄某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票据及门诊票据、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票据、成都双流海尔森老年病医院两次住院票据,本院确定黄某某的医疗费为:214449.03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3443.2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费)+41463.5元(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费)+25177.07元(成都双流海尔森老年病医院第一次住院费)+33419.29元(成都双流海尔森老年病医院第二次住院费)=317952.09元
本院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黄某某的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为16541.09元、与交通事故相关的治疗费用中不属于四川省基础医疗保险的金额为98031.88元。
黄某某以受益人身份获取的其他商业保险支付的医疗赔偿金5000元,首先应优先填补自己应支付的医疗费部分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黄某某自己应承担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5000元,不存在医疗费获得超额赔付问题。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总额应减少5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黄某某住院治疗378天,其中ICU住院治疗21天。因黄某某在ICU重症监护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已经计入治疗费用,故应当扣除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黄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78天-21天)=10710元。
(3)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黄某某住院治疗378天,其中ICU住院治疗21天。因黄某某在ICU重症监护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已经计入治疗费用,故应当扣除该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酌定黄某某的营养费为7000元。
(4)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黄某某住院治疗378天,其中ICU住院治疗21天。因黄某某在ICU重症监护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已经计入治疗费用,故应当扣除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将黄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150元/天×(378天-21天)=53550元。
(5)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黄某某的就诊和转院就诊的情况,将黄某某的交通费确定为700元。
(6)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黄某某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依照2019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黄某某死亡时的年龄,本院确定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6154元/年×5年=180770元。
(7)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9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黄某某丧葬费为69267元/年÷12月×6月=34633.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黄某某的死亡后果,本院确定黄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情确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
(10)鉴定费。在诉讼中进行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作为本案诉讼费处理,不纳入死者黄某某的损失范围。
(11)关于***支付的肇事车辆维修费2400元,该笔费用不属于死者黄某某的损失范围。因**、***、钟小玲、钟明贵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故***所支付的肇事车辆维修费用应由适格主体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及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还应直接向**、***、钟小玲、钟明贵支付的各项赔偿款数额为:10000(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17952.09元(医疗费)-98031.88(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16541.09元(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0000(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商业险医疗费部分)×60%(责任比例)×80%(参与度比例)+110000(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535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80770元(死亡赔偿金)+34633.5元(丧葬费)+200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40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商业险伤残赔偿金部分)×60%(责任比例)×80%(参与度比例)-85000元(垫付医疗费)=233116.46元。
鉴于成都宏远公司与***之间存在追偿关系,本院为减少诉累,将***垫付的费用计入成都宏远公司垫付的费用之中。成都宏远公司应向**、***、钟小玲、钟明贵支付的赔偿金额为:98031.88(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60%(责任比例)×80%(参与度比例)=47055.3元。***已垫付治疗费为3000元,成都宏远公司已垫付治疗费为66000元,共计69000元。成都宏远公司与***多垫付费用为69000元-47055.3元=21944.7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成都宏远公司与***多垫付的赔偿费用由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直接退还给成都宏远公司。
扣除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退还给成都宏远公司多垫付的21944.7元,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实际支付给**、***、钟小玲、钟明贵的赔偿款为233116.46元-21944.7元=211171.7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小玲、钟明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1171.76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多垫付的治疗费用21944.7元;
三、驳回**、***、钟小玲、钟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为1343元,由**、***、钟小玲、钟明贵负担343元,由***负担1000元。在诉讼中进行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7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负担6300元,由***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晨
书 记 员 彭雨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