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9884号

原告: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廖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竟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秋利,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竟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远公司不需要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105380元,驳回**的该项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委裁字(2018)第187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为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8年7月26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4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复查鉴定),**就已经知道自己的伤情被评定为陆级,但**直到2018年6月15日才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此次仲裁请求,早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复查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相隔一年多的时间,**的伤残等级不但没有降低,反而上升,这与情理不符。宏远公司认为即使**的伤残等级加重,也应该是其他因素导致的,与本次的工伤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6年12月1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就宏远公司与**的工伤待遇纠纷作出裁决,之后**也没有起诉,认可了该裁决结果。2017年8月8日,宏远公司按照该裁决结果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该支付行为说明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并不能起到仲裁时效中断的效果。

被告**辩称,**是工伤六级,2016年12月16日,成都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宏远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2017年5月,宏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复查鉴定后撤回起诉。2017年8月18日,宏远公司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8年6月1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应该按六级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差额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与宏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宏远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2013年10月1日23时50分许,**在驾驶出租车时受伤。2014年2月1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前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1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为伤残七级。2016年6月2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宏远公司支付**医疗费24596.49元;2、宏远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宏远公司支付**护理费8470元;4、宏远公司向**支付工伤期工资60000元;5、宏远公司向**支付交通食宿费1000元;6、宏远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7、宏远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40元。2016年9月20日,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当庭向宏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宏远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护理费7700元;二、宏远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前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是以七级伤残的标准认定,即4790元/月×26个月。宏远公司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23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对宏远公司的该次起诉立案案号为(2017)川0106民初1699号。2017年4月21日,因宏远公司在(2017)川0106民初16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为:**的伤残情况为工伤致残程度六级。2017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川0106民初16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宏远公司撤回起诉。2017年8月18日,宏远公司向**支付了150269.20元,其中包括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护理费7700元、医疗费18029.20元。2018年6月1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宏远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105380元;2、宏远公司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3、宏远公司向**支付**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8029.20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撤回了该项仲裁请求)。2018年8月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宏远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105380元;二、宏远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宏远公司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87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宏远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7年6月。2015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90元。

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一份鉴定结论书领取表复印件,其上显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是由宏远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领取。宏远公司述称:“《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是由宏远公司领取,但宏远公司领取后转交给了**。”**述称:“**在2017年8月2日收到宏远公司转交的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仲裁裁决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民事裁定书、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鉴定结论书领取表复印件、裁决书送达证明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的伤残情况经复查为六级伤残的事实发生在劳动仲裁委以七级伤残的标准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后,现**再次向仲裁委起诉要求补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的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因《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是由宏远公司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领取,而宏远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2017年6月15日之前即知道了伤残等级复查结论,宏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在2018年6月15日再次提起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综上,宏远公司应向**补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中“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的规定,宏远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05380元(4790元×48个月-124540元)。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87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余仲裁结果,因宏远公司、**均未向本院起诉,故本院按裁决结果作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05380元;

二、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