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06行初52号
原告**,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美仪,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女,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梦莎,女,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151号。
法定代表人廖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川01行辖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美仪、唐波,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庄梦莎,第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03-9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载:左某系第三人员工。2018年7月8日7时左右,左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出租开始工作。2018年7月9日凌晨1时左右,左某从成都市三友路“邱姐”麻将馆处离开,后驾驶川A×××××的出租车经二环路、双庆路、金堂县淮口镇五洛大道往金堂五凤镇、白果镇方向行驶。7月9日7时55分左右,川A×××××出租车被发现停放在金堂县白果镇沱江边步行道上,经查,该车无损坏。2018年7月12日,简阳市养马镇田家坝村沱江河中发现左某的尸体。经金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白果镇派出所调查,2018年7月8日7时左右,左某开始驾驶位川A×××××号出租车运行,7月8日下午至晚上左某在成都市三友路“邱姐”麻将馆处打麻将。2018年7月9日凌晨1时左右,左某从“邱姐”麻将馆处离开后一人驾驶川A×××××出租车往金堂五凤镇、白果镇方向行驶,行驶途中无其他同行人员,经调查未发现左某被他人侵害的可能。川A×××××出租车停放地为金堂县白果镇××组往淮口方向左侧步行道上,车内无人。简阳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确认,死者左某的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左某一人驾驶未搭乘人员的出租车经成都市二环路往金堂县五凤镇、白果镇方向行驶后发生溺水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其为左某配偶,左某生前在第三人处担任出租车司机,与案外人谢德富轮班(每人24小时)驾驶川A×××××号牌出租车。2018年7月8日,左某从谢德富处接车后,开始上班运营出租车。当日晚间,左某驾驶出租车向成都市金堂县五凤镇、白果镇方向行驶。7月9日,该出租车被发现停靠在白果镇××组路段,但未发现左某。2018年7月12日,在简阳市养马镇沱江河中发现左某尸体。左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03-9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认定;3、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2018年12月14日,其向第三人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行政调查期间,其依照职权调查询问、收集研判证据,核实情况如下:左某是第三人员工,和谢德富搭档驾驶运营川A×××××号出租车。两人约定搭档采用24小时轮换制,工作时长不需满24小时,次日早晨6点左右能够让对方接车运行即可。2018年7月8日由左某当值,早上7点左右开始从事运营工作。2018年7月8日下午至7月9日凌晨1点左右,左某在位于我市三友路的“邱姐”麻将馆打麻将,离开麻将馆后独自驾驶川A×××××号出租车往金堂县五凤镇、白果镇方向行驶期间一直未搭载乘客。约凌晨3点30分左右川A×××××号出租车停止行使,凌晨3点47分川A×××××号出租车熄火。2018年7月9日早上7点55分,金堂警方接警川A×××××号出租车停放在金堂县白果镇沱江边步行道上,车辆无损,车内无人。2018年7月12日,左某的尸体在简阳市养马镇田家坝村沱江河中被人发现,经确认符合溺水死亡。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左某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从事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并不是任何时间段或任何行为都是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履行工作职责。左某在工作时间范围内驾驶车辆以营运收益为目的才应视为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本案中左某于7月9日凌晨1点以后打完麻将从麻将馆离开,驾车离开时独自一人,从市北二环路向龙泉驿区、金堂县白果镇方向一路行驶,期间一直没有搭乘乘客,且在行驶过程中按下空车灯牌使车辆处于载客状态,并无招揽乘客之意。根据调查情况显示,车辆运行路线和停放位置都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证明左某是接受乘客预约前往。因此,我局认为左某7月9日凌晨独自驾驶车辆前往金堂方向最终停在金堂白果镇沱江边的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左某溺水死亡属于工伤。我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宏远公司述称,左某于2015年3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谢德富搭档驾驶川A×××××号捷达出租车,两人轮班驾驶。2018年7月9日,我公司接到金堂县公安局电话,被告知在白果镇五通村路边发现我公司所有的川A×××××号牌出租车,未发现驾驶人员,自此再无法联系上左某。经我公司与谢德富联系,确定了谢德富于2018年7月8日晚下班后将车辆交接给了左某。根据车载设备信息调查显示,左某于2018年7月9日凌晨1点7分上车正常营运。2018年9月,我公司接到金堂县公安局通知,在简阳发现一具无名男尸,经DNA对比是左某,死亡原因是溺水死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属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工伤等相关规定,左某2018年7月9日凌晨1点7分驾驶营运车辆前往本市出租汽车核准经营区域内的金堂县白果镇营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左某(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5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由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安全行车、完成甲方营运任务的前提下,工作、休息、休假和年休假均由乙方自行安排。双方还约定了工作要求、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为左某购买了社会保险,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由第三人与左某承担。
左某与谢德富搭档驾驶运营川A×××××号出租车,两人约定实行24小时轮换制,24小时内的工作时间自行安排,每日早晨6点左右由对方接车。2018年7月8日由左某营运出租车,左某于上午8时起开始营运至中午回家吃饭。午饭后,左某与荣志华一同到成华区“邱姐”麻将馆打麻将。当日晚饭后,左某也到该麻将馆打麻将。2018年7月9日凌晨1时左右,左某离开麻将馆。凌晨1时7分许,左某回到川A×××××号出租车停放位置,驾驶汽车离开。凌晨1时14分许,左某驾驶出租车到加气站加气。凌晨1时23分许,左某停靠车辆,监控视频传来电波声,左某一边接听电话,一边持尖嘴钳下车,其后监控视频传来敲击声。凌晨1时26分许,左某上车,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凌晨1时27分许,左某按下计价器,并开始使用导航,导航播报“准备出发,全程60.9公里,大约需要1小时16分,夜间开车,请打开车灯……”。凌晨1时28分许,左某戴上耳机。凌晨1时29分许,左某系上安全带。凌晨1时30分许,监控视频蓝屏。过车记录信息显示,左某驾驶川A×××××出租车从三友路往府青路方向出发后途经二环路、双庆路、五洛路、成洛大道等道路向金堂县白果镇方向行驶。在从本市市区至××口镇现代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期间,左某驾驶车辆行使过程中无其他同行人员。车载设备信息显示,2018年7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车辆停止行驶,3时47分许,车辆熄火。计价器打印的发票联显示,上车时间凌晨1时44分,下车时间凌晨4时2分,里程81.5公里,等候25分21秒,金额253元。另估算,计价器时间比监控时间慢17分钟左右。根据监控记录,左某在驾驶过程中具有使用耳机的习惯。
2018年7月9日早晨7点55分,金堂警方发川A×××××3号出租车停放在金堂县白果镇沱江边的步行道上,车内无人,但留有左某身份证、钱包等物品。2018年7月9日,金堂县公安局白果林派出所向***作询问笔录。问:你和你爱人在金堂这边有没有什么亲戚朋友?答:我在金堂这边没有什么亲戚朋友,他应该也没有什么亲戚朋友在金堂这边。2018年7月12日,简阳市养马镇田家坝村沱江河中发现一具无名男尸,经公安机关走访调查及尸表检验,死者的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经公安机关DNA比对,死者系左某。
2018年11月20日,左某妻子***向被告提交关于左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予以受理。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左某的出租车运营搭档谢德富作询问。问川A×××××3的出租车是否在某网络平台进行登记?答:我没有去做过,登记是使用驾驶人自己的手机去注册,我之前听左某提及过他注册了个啥子还可以,喊我也去,我没有去弄。问:你在驾驶该车辆的过程中是否经常运行至郊县,如简阳、金堂等?答:有可能,但是一般会送客过去,驾驶空车前往的几率很低。偏远的郊县区域除非有曾搭载过的乘客通过电话进行预约谈妥后才会前往。2018年12月12日,被告向2019年1月15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23日,被告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送达回证、死亡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照片、过车记录信息、截图、证明、监控视频、核实情况记录、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及左某身份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左某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该规定契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意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若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因非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的证明责任由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左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左某与其搭档谢德福的约定,2018年7月8日6时至2018年7月9日6时为左某营运时间。左某于7月8日上午正常营运后,于7月9日凌晨1时许先驾驶出租车到加气站加气,再在继续行驶过程中按下计价器,并使用导航辅助驾驶,途经二环路、双庆路、五洛路、成洛大道等道路驶向属于本市营运范围的金堂县白果镇方向,直至凌晨3时47分许车辆熄火。虽然上述期间车内除左某外无其他同行人员,但根据左某搭档谢德富的陈述以及左某出发前有接听电话行为、按下计价器计费行为、导航行为,结合谢德富关于左某曾经注册网络平台的陈述、郭晓红在左某失联后其夫妇在金堂无亲戚朋友的陈述、左某有戴耳机的习惯,不能排除左某前往金堂系前往目的地接送预约乘客的合理怀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无过失补偿”是其基本原则。本案中,左某遭受的伤害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及合理工作场所内,证明其死亡是因非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被告在无确切证据证明左某死亡系因非工作原因的情况下,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03-9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沈涤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