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151号。
法定代表人:廖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竟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秋利,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运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9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运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宏远运通公司不需要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105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4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已做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复查鉴定),**就知晓其伤情被评定为陆级,但**直到2018年6月15日才就上述工伤事件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的复查鉴定与第一次鉴定间隔一年多时间,其伤残等级不降反升,与常理不符。宏远运通公司认为,**的伤残等级加重是其他原因所致,与本次工伤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宏远运通公司与**工伤待遇纠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6年12月16日就已经做出了处理,处理结果作出后,**并没有起诉,应视为对该处理结果的认可。2017年8月8日,宏远运通公司是按照该处理结果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该支付行为说明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已过的情况,宏远运通公司在2017年8月18日向**支付工伤待遇款项,但未按照6级支付完毕,所以**于2018年6月15日对差额部分提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对于复查鉴定中**工伤等级提高,依据川劳社办(2007)54号文件,宏远运通公司应当向**支付差额部分。
宏远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远运通公司不需要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105380元,驳回**的该项仲裁请求;2.该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5日,**与宏远运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宏远运通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2013年10月1日23时50分许,**在驾驶出租车时受伤。2014年2月1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前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1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为伤残七级。2016年6月2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宏远运通公司支付**医疗费24596.49元;2.宏远运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宏远运通公司支付**护理费8470元;4.宏远运通公司向**支付工伤期工资60000元;5.宏远运通公司向**支付交通食宿费1000元;6.宏远运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7.宏远运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40元。2016年9月20日,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当庭向宏远运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宏远运通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护理费7700元;二、宏远运通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前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是以七级伤残的标准认定,即4790元/月×26个月。宏远运通公司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23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宏远运通公司的该次起诉立案案号为(2017)川0106民初1699号。2017年4月21日,因宏远运通公司在(2017)川0106民初16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为:**的伤残情况为工伤致残程度六级。2017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06民初16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宏远运通公司撤回起诉。2017年8月18日,宏远运通公司向**支付了150269.20元,其中包括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护理费7700元、医疗费18029.20元。2018年6月1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宏远运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105380元;2.宏远运通公司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3.宏远运通公司向**支付**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8029.20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撤回了该项仲裁请求)。2018年8月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宏远运通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105380元;二、宏远运通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宏远运通公司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87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宏远运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7年6月。2015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90元。
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一份鉴定结论书领取表复印件,其上显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是由宏远运通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领取。宏远运通公司述称:“《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是由宏远运通公司领取,但宏远运通公司领取后转交给了**。”**述称:“**在2017年8月2日收到宏远运通公司转交的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仲裁裁决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民事裁定书、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鉴定结论书领取表复印件、裁决书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的伤残情况经复查为六级伤残的事实发生在劳动仲裁委以七级伤残的标准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后,现**再次向仲裁委起诉要求补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的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因《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是由宏远运通公司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取,而宏远运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在2017年6月15日之前即知道了伤残等级复查结论,宏远运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在2018年6月15日再次提起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综上,宏远运通公司应向**补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中“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的规定,宏远运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05380元(4790元×48个月-124540元)。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87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余仲裁结果,因宏远运通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按裁决结果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宏远运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05380元;二、宏远运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宏远运通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宏远运通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05380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果是宏远运通公司领取的,宏远运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6月15日前将复查鉴定结果告知了**,且宏远运通公司是于2017年8月18日按照七级伤残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认定**的诉请未经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对于宏远运通公司主张其已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完毕,宏远运通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本院认为**经过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其工伤等级从七级改为六级,宏远运通公司应当按照工伤六级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宏远运通公司支付七级伤残标准的款项,尚未全部履行完毕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义务。故,宏远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
综上,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宏远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丽莎
审 判 员 罗健文
审 判 员 张艳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盼
书 记 员 石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