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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4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151号。
法定代表人:廖继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8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在调解室了解一审认定的事实后就做出了二审民事判决书,另外两名审判员都没有到场,审判及民事判决书的作出草率。(二)被申请人并没有写明不续签劳动合同就不给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经济补偿金只能适用竞业限制条款。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申请人的合法要求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从事的工作主要为驾驶出租车,其工作内容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相关事项无联系。此外,从案涉《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并造成本合同提前解除的,应当向甲方支付壹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内容来看,并非***所主张的系宏远公司对其竞业限制的约定。结合法律明文规定以及***的工作内容,该约定系***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有过错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认为案涉《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不仅无证据予以证明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的问题。***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告知当事人。审判组织合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对***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进行调查询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骏
审判员 蔡莹莹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