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79号6号楼2**2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财,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百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8号楼10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成,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百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百众公司一审诉求,支持凌睿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众公司承担。二审中,凌睿公司明确放弃判令百众公司支付代购企业锁费用324元的主张。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凌睿公司与百众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委托人才招聘协议,即百众公司委托凌睿公司聘用合同项下注册建造师及相应职称人员,凌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二包括人才派遣协议书、相应人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及证书复印件,虽部分人才系委托他人代理签订,但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交易习惯,并且上述人才的代理费由凌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关联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予以了支付,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凌睿公司聘用相应人才并支付了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以部分人才派遣协议由他人代理签订及费用非由凌睿公司直接给付为由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2.凌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人员信息查询截屏足以证明上述聘用人员在2019-2020年度注册于百众公司名下,该证据可随时通过该网站平台查询确认,且与凌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互相印证,能直接证明上述人员由凌睿公司代理招聘并注册在百众公司公司名下,一审判决对此证据以无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中,凌睿公司向法院申请责令百众公司提交其在青海省住建厅网站“工程建设云●青海企业服务平台”企业账户中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所有相关人员信息,因相关人员与凌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一致,但百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拒不提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审查,也未作出合理说明及认定。4.百众公司从行政审批服务局中调取的公司资质审批资料业务查询单中所显示的部门人员信息与凌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中的人员一致,足以证明凌睿公司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且百众公司也认可其无法提交上述人员的证书信息及身份信息,足以认定相关人员系由凌睿公司代理招聘,注册于百众公司名下。若按百众公司陈述,相应人才由其招聘,则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凭证,但一审判决对此未进行审查。5.一审判决对凌睿公司提出的关于百众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已过法律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的答辩意见未予审查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11月26日,其于2019年10月已取得相应资质,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一审中,百众公司仅提交行政审批服务局中调取的公司资质审批资料业务查询单,以证明办理资质时相应人员由其自行招聘并注册,则其应当承担招聘人员身份信息、人员证书信息、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凭证的举证责任,证明相应人员是由其自行招聘,而一审中百众公司明确其无法提交上述相应的证据,但凌睿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包含上述足以认定相应人员由凌睿公司代理招聘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凌睿公司的上诉请求。
百众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百众公司按合同约定先支付了人才费用18.3万元,凌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2.凌睿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将所谓的聘用人员通过百众公司在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平台名下的登记行为,错误认为是“注册”行为,其实是严重违约行为。3.一审庭审中百众公司提交的行政审批局出具的书面材料,完全证明百众公司在工程建设云平台企业账户中办理建筑相关资质人员信息,而凌睿公司却坚持认定百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拒不提交”所谓的证据,没有合理性。4.本案是《招聘人才信息服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纠纷,凌睿公司要求百众公司提交相应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凭证的理由与本案无关。5.凌睿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出所谓“除斥期间”的抗辩,在二审中提出,不属于法庭审理范围。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凌睿公司断章取义片面解释法律规定,无视双方争执事由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依然以废止的合同法规定适用,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百众公司与凌睿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凌睿公司退还2018年12月3日收取的人才代理费183000元;3.判令凌睿公司承担经济损失24827元(183000元×44个月×3.7%/12个月);4.判令凌睿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凌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百众公司支付欠付人才代理费72000元、代购企业锁费用324元,合计723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百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甲方百众公司与乙方凌睿公司签订编号为QHLR20181126020号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就委托招聘及人才信息服务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代理事项1.本人才代理服务合同期限为壹年。2.甲方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特委托乙方聘用以下人员:注册建造师10人,年限1年,小计410000元;中级职称9人,年限1年,小计90000元;八大员15人,年限1年,小计80000元;中级技工30人,年限1年,小计30000元;合计64人,小计610000元。注:以上人员不含社保,由甲方购买社保。二、人才代理费用1.本合同人才费用总金额人民币61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人才代理费用人民币183000元。2.第二次支付:乙方将人员注册到企业锁后三日内支付费用人民币244000元。3.第三次支付: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后,甲方付清余款人民币183000元。三、聘用人才代理事项1.聘用人员合同的起始、终止时间以注册至甲方企业的公示日为准。”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百众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凌睿公司支付第一笔人才招聘费用183000元,凌睿公司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19年9月20日,百众公司向西宁市人民政府申请新设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加盖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企业资质审批单》中载明“经企业申报,审核,满足申报条件。经处务会、建工口联系会议研究,同意该企业资质申请,现予以公示”。同时工程建设云受理审核记录的截图中载有审核通过人员名单,申请单详情页备注:“以下注册人员、工程师、技术工人为2019年8月12日企业申报时所提交的人员资料”,该备注处加盖西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百众公司与凌睿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合同中约定凌睿公司受百众公司委托,主要代理事项为招聘相应人才,合同签订后百众公司向凌睿公司预付183000元人才代理费用,待凌睿公司将委托招聘的相应人员注册到企业锁,同时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后,百众公司再付清相应阶段的款项。百众公司主张因凌睿公司违约,未按合同履行人才招聘业务以及注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项183000元人才代理费,凌睿公司抗辩称双方变更合同内容,只需代理招聘建造师5人,中级职称人员5人,其余人员由百众公司自行招聘,同时提出反诉要求百众公司支付扣除183000元后剩余已完成的人才招聘费用72000元及代购企业锁费用324元;而凌睿公司辩称双方变更合同系口头行为,未重新签订或另行签订合同,百众公司不认可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凌睿公司提交的人才派遣协议书中***、**、**连、***、周日英、***等人的协议书均系他人代签,转账凭证的主体也并非凌睿公司,同时未提交代购企业锁所产生费用的依据,亦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招聘的上述人员是凌睿公司通过企业锁注册到百众公司名下,其所提交的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截图亦不能证明凌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人员注册到企业锁的行为;但百众公司提交了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有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章的《企业资质审批单》,能够证明审批单后所附相关人员名单系其自行办理取得相关资质申报时所提交的人员资料,故凌睿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的事实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双方签订《合同书》的合同目的因凌睿公司未能为百众公司招聘相应人才并按合同约定注册至企业锁后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而不能实现,同时该《合同书》期限已于2019年11月25日届满,故对百众公司要求解除与凌睿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的原则是恢复到合同未签订前之状态,能够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的,需相互返还或恢复原状,故对百众公司要求凌睿公司返还人才代理服务费用183000元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百众公司主张凌睿公司承担经济损失24827元的本诉请求,因《合同书》中双方未就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百众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凌睿公司要求百众公司支付剩余人才代理招聘费及代购企业锁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百众公司与凌睿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QHLR20181126020的《合同书》。二、凌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百众公司返还人才招聘代理费183000元。三、驳回百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凌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08元(已减半收取),由凌睿公司负担(该款项百众公司已垫付,凌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百众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凌睿公司负担。
二审中,百众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2019年6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2019年底十六批一级建造师注册人员名单的公告,拟证明百众公司是严格按照国家管理规定进行的申报登记公告,并依据上述的资质情形办理了相关的资质。证据二、2019年3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2019年底十六批一级建造师注册人员名单的公告,拟证明凌睿公司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实质性违约;同时证明百众公司严格按照政府职能部门要求自行办理了相关资质。证据三、在天眼查中查询到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凌睿公司为同一法人,占凌睿公司25%股份,执行董事均为法人***,拟证明本案当中由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凌睿公司所主张的其所办理的10个人之间存在转账记录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水滴信用,拟证明凌睿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影响政府公信力,存在给其他公司代办资质,被政府部门约谈,导致不容许中介机构代办资质,明确要求只能由企业本身自行办理。
凌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中国建造平台的截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第一、二、四页中国建造平台的截屏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不仅无法证明其陈述的证明方向,反而该份证据能证明凌睿公司提交的人员中包括**、母世彬等人在2019年度注册在百众公司名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凌睿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工程建设云《企业资质审批单》显示,百众公司二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市政工程用)人员姓名:***、***、***、***、***;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市政工程相关专业)人员姓名:**连、***、***、方素、***、**、周日英、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百众公司与凌睿公司签订《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是凌睿公司按合同约定为百众公司招聘相应人才并注册至企业锁后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凌睿公司称其已将聘用人员完成注册,但是其提交的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的截图并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企业锁将聘用人员注册到百众公司名下,且其提交的人才派遣协议书中的人员名单与百众公司提交的盖有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章的《企业资质审批单》中的人员名单部分不一致,部分人才派遣协议书中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代理费亦不是由凌睿公司支付,另《企业资质审批单》能够证明其中的人员资料是百众公司自行申报提交的,凌睿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凌睿公司并不能证明聘用人员是其注册至企业锁后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凌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合同书》应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百众公司要求凌睿公司返还人才代理服务费用183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凌睿公司称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亦未有法律对此的规定,凌睿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经其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百众公司仍未主张解除合同,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综上所述,凌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上诉人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静
审 判 员 赵 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