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铁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铁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马克西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罗佳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04执异30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中铁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强,四川中铁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飞,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栩如,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马克西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致强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佳荣。
被申请人:罗佳荣,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在本院执行四川中铁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立信公司)与成都马克西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克西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川0104执1907号],中铁立信公司申请追加罗佳荣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铁立信公司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中铁立信公司与马克西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佳荣三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马克西姆公司从2017年11月起,每月1日向中铁立信公司支付执行款4000元,如有一期未足额付款,中铁立信公司有权主张判决书的全部未付余款,并恢复执行,罗佳荣作为马克西姆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加入债务履行与马克西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若马克西姆公司有任何违约行为,罗佳荣同意无条件代为付款并接受强制执行。马克西姆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前支付15000元,剩余款项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故申请追加罗佳荣为案件被执行人。
中铁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中铁立信公司、马克西姆公司、罗佳荣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等。
本院查明,2017年5月26日,本院依据(2016)川0104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以(2017)川0104执1907号立案执行中铁立信公司与马克西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中铁立信公司、马克西姆公司、罗佳荣之间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一、马克西姆公司从2017年11月起,每月1日向中铁立信公司支付执行款4000元,累计16期,总金额64000元,马克西姆公司如能严格按期足额付款,全部付清后,中铁立信公司放弃其他全部权利;二、如马克西姆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付款,中铁立信公司有权主张(2016)川0104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未付余款,并据此恢复执行;三、罗佳荣自愿加入本案的债务履行,与马克西姆公司共同就执行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马克西姆公司有任何违约行为,罗佳荣同意无条件代为付款并作为被执行人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案件执行阶段,只有在符合第三人向执行人民法院书面承诺其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才能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罗佳荣自愿加入本案债务履行与马克西姆公司共同就执行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罗佳荣并未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中铁立信公司在罗佳荣未向本院书面承诺的情形下申请追加罗佳荣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川中铁立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加罗佳荣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金国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人民陪审员  许 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敬昭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