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4民初2943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万科城社区新天下百瑞达大厦A座办公楼15F150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1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31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款时止);2、判令被告***、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约定,由***在微信向**发送混凝土订单,**接收订单后向***发货。***于2019年11月18日至25日期间向**发送了混凝土订单,**依***要求向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花山污水管道项目供应混凝土。经结算,**供应***混凝土176立方米,累计货款85400元,***仅支付了货款54280元,尚欠货款31120元未付。**经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因工程建设需要,其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发送购买混凝土订单,双方在微信上约定了混凝土的购买方量、等级、货款单价及金额等。**在收到***发送的购买混凝土订单后即按***的要求将混凝土送至***指定的东湖安置区东华二路工地,**在每次送货后均在当天通过微信与***确认方量、等级、货款金额等。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根据**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混凝土发货单反映,***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向**购买混凝土共176立方米,货款合计为85400元。***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19日合计支付货款19600元给**,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19000元给**,***于2019年11月23日通过他人支付货款15680元给**,***合计支付货款54280元给**,尚欠货款31120元至今未付,遂形成本案纠纷。在本案庭审中,**称***购买的案涉混凝土是用在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当中,因此,**认为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依**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粤1704民初2943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五洲支行(账号:1100××××9502)的存款34300.0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平安银行于2021年9月9日协助本院冻结上述存款,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9日。因该账户存款不足,当天实际已冻结存款金额为13385.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混凝土发货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主张***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向其购买混凝土,尚欠其货款31120元未付,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混凝土发货单为证,且***对此没有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在收到**提供的混凝土时就应同时支付货款给**。现***至今仍拖欠货款31120元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请***支付尚欠货款311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货款311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款时止),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诉请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11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货款311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3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