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5589号
原告:广州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矮岗村成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669027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富社区**怡景大厦**华丰新安商务大厦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50247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创公司)与被告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创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的“花山污水管道项目”,2019年9月,被告有意向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上述工程,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落实购销合同版本,但被告以公章不在项目部为由,未于合同上**。2019年9月26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供混凝土,2019年11月10日供应完毕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砼对账欠款确认书》。双方确认,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10日期间一共产生混凝土货款606463元,扣除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及11月6日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截至2019年11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6463元。被告承诺,所有欠款将于2019年11月30日前结清。201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564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唯具状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4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中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勇创公司起诉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中利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有中利公司的**及***的签名。中利公司在该确认书中明确承诺:2019年11月30日前结清欠款,逾期未还将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
又查明,中利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勇创公司与中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勇创公司已按约定为中利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且中利公司亦以《欠款确认书》形式确认其欠付勇创公司货款,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虹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款确认书》、《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勇创公司向中利公司供应了货物,中利公司尚欠付勇创公司货款300000元的事实,结合中利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勇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本院对勇创公司要求中利公司支付涉案欠款3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中利公司应向勇创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其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鉴于中利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已明确承诺应当于2019年11月30日前结清上述货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支付违约金,故勇创公司主张中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确认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勇创公司请求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起算时间自2019年11月30日起。故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应为: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
二、被告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9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5103元,由原告广州勇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中利(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