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志翔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928959489G。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
代表人:陈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可龙,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志翔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710878416Y。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东幸福路 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雨,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莉,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可龙、新疆志翔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8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兵民申1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被申请人常可龙,志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马晓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18717.9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只应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1.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新J×××××号机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而***驾驶的新C×××××号机动车为全责。按照上述规定,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因此,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承担的责任要在无责限额内。3.二审法院超出常可龙的诉讼请求判决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承担责任。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常可龙辩称,对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意见,请法院公正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志翔公司辩称,本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诉讼请求问题,因常可龙在诉讼中做了变更,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超出常可龙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1.二审法院认定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正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仅仅是部门规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二审法院判决***和志翔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常可龙的损失应由志翔公司承担。
常可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1000元;2.判令志翔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60822.12元;3.判令志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常可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志翔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58822.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志翔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受志翔公司指派,在天河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从事监理工作,常可龙受天河公司指派在该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8月26日,志翔公司因次日需向相关部门上报工程进度表,通知***当日返回志翔公司制作相关进度表。因该进度表需天河公司制作后提供给志翔公司,志翔公司审批后才能上报,志翔公司遂要求常可龙一同返回石河子。常可龙经天河公司指示后,决定搭乘***驾驶的新C×××××号车返回石河子。次日,常可龙与***联系后,请求继续搭乘***驾驶的车辆返回建设工地。***在未请示公司领导的情况下,同意了其请求。途中,***驾驶的新C×××××号机动车与**驾驶的新J×××××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常可龙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常可龙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240531.87元,在门诊花费医疗费1761.40元,为治疗及复查花费交通费500元,为复印病历花费207.20元。
2014年12月31日,经常可龙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常可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常可龙的颈椎骨折合并四肢不全瘫,致颈椎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致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为此常可龙花费鉴定费2530元。
庭审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常可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同时对常可龙的损害后果与车祸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意见:“1.被鉴定人常可龙目前遗留颈部活动丧失66.6%,伤残等级为八级,该后果与其自身强直性脊柱炎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其车祸所致颈部损伤及其自身强直性脊柱炎在导致现存后果的过程中作用大致相同,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0%(参与度划分仅供参考);右侧肩肘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1.3%,伤残等级为十级,与强直性脊柱炎无因果关系;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2.被鉴定人先后两次住院期间除药物醋氯芬酸缓释片(合计256.26元)外,其余均是针对其骨折、脊髓及损伤进行了相应治疗,未见其他针对强直性脊柱炎的特别治疗。”
另查明:1.新C×××××号轿车为志翔公司会计周永强所有,事发时交由***使用,周永强每月从志翔公司领取6000元租车费,该费用当时领取时由周永强填写申请单,领取内容注明:“2013年8月租车费。”庭审开庭前,经志翔公司要求,***将申请单中的领取内容改为:“2013年8月交通补贴。”将申请人改为:“***”。诉讼过程中,志翔公司辩称该6000元并非志翔公司支付的租车费,而是向***发放的交通费补贴,交通补贴系考虑每个项目的工作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也是项目的成本,为统一管理,每个月均按6000元发放。
2.事故发生后,常可龙与天河公司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工伤待遇、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常可龙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石劳仲裁字[2015]3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常可龙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工伤,裁决天河公司协助常可龙向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天河公司支付常可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66元、支付常可龙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期间陪护费7499.83元(计算两个月)、支付常可龙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125元、支付常可龙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资30460元等。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且社保部门已向常可龙支付工伤医疗费
233319.1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8元。
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对常可龙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认定为:医疗费87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5412元;护理费13462.77元(54599元/年÷365天/年×90天);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4878.40元(31432元/年×20年×31%); 法医鉴定费1930元;病历复印费20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4008.07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可龙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二、志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可龙各项损失合计157805.65元;三、驳回常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志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赔偿常可龙各项损失;改判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判决常可龙承担因自身伤病对伤残结果50%参与度的法律责任。2.由***、常可龙、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当承担常可龙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志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常可龙损失的赔偿责任;三、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四、赔偿损失部分中是否应当扣除伤残鉴定中确定的常可龙自身疾病损伤参与度50%的部分。
关于承担常可龙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在履行志翔公司职务期间,未经志翔公司许可,搭载履行其它公司职务的常可龙,并致其受伤。***称其是经志翔公司授权搭载,志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在各方认可志翔公司无任何义务搭载常可龙的前提下,***亦未提供搭载系志翔公司授权的证据,故对***主张搭载系志翔公司许可不予采信。***擅自搭载常可龙的行为超出了其职务范围,具有过错,一审判决其不承担常可龙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志翔公司在管理、监督及选用员工方面存在疏忽,亦应承担管理、监督职责,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对志翔公司上诉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志翔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该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赔偿责任中是否应当扣除伤残鉴定中确定的常可龙自身疾病损伤参与度50%的部分问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可龙)目前颈部功能障碍的后果系颈椎骨折及其自身强直性脊柱炎病情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单纯从病情程度而言,两者均可以导致目前后果的发生,无法明确两者哪个作用更强大。据此,常可龙目前强直性脊柱炎与其目前颈部功能障碍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其车祸所致颈部损伤及其自身强直性脊柱炎在导致现存后果的过程中作用大致相同,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0%。”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人本身疾病可导致该功能障碍,车祸亦可导致该功能障碍,此事实和公报案例属于不同情形,一审以公报案例套用本案情形不当,应予纠正。志翔公司上诉主张扣减疾病参与度部分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损失部分中已经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因社保机构对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向侵权人主张尚未明确,该部分待明确后另案解决。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6)兵9001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常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6)兵9001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可龙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志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可龙各项损失合计157805.65元;三、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可龙医疗费8717.90元,其它各项损失110000元;四、志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可龙各项损失14895.68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对此问题,国务院制定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做了进一步明确,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该保险条例的授权,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并在批准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精神,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常可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8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9001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常可龙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
三、被申请人新疆志翔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常可龙各项损失82902.82元;
四、驳回被申请人常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6116元(常可龙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新疆志翔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一、二审合计9572元,由新疆志翔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6元,由常可龙负担3000元,***负担3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鸿莉
审 判 员 丁卫军
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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