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志翔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与新疆**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4216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三东路**党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医保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老街分局局长。 被告:新疆**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五路59小区天富巨城****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与被告新疆**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第二次庭审)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保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33319.1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乘坐***驾驶的新C464**号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受伤,其伤情经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2016年5月12日,***原工作单位天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向原告申请工伤先行赔付,原告审核后向***支付医疗费233319.11元。***住院期间,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88000元,故***在原告处领取的该部分医疗费系重复索款,应当返还。另,***与***、**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终结后,确认责任主体,故原告向被告**公司及被告***追偿原告前期向***支付的医疗费。 **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1.被告***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的医疗费中含大部分治疗其强直性脊柱炎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侵权人承担。 ***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伤情已经认定为工伤,本案是社保医疗费的追偿,责任主体应当是实际侵权人,至于被告***前期给原告垫付的88000元医疗费,认为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与***另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社保局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强直性脊柱炎的费用数额。被告***主张应当按照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强直性脊柱炎对其因事故所受损伤参与度为50%的意见进行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审查,根据其鉴定意见,***先后两次住院期间除药物醋氯芬酸缓释片(合计256.26元)外,其余均是针对其骨折、脊髓及损伤进行了相应治疗,未见其他针对强直性脊柱炎的特别治疗。故对***用于治疗强直性脊柱炎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认定为256.2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8月,被告***受被告**公司指派,在天河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从事监理工作,被告***受天河公司指派在该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 2013年8月26日,被告**公司因次日需向相关部门上报工程进度表,通知被告***当日返回**公司制作相关进度表。因该进度表需天河公司制作后提供给**公司,**公司审批后才能上报,被告**公司遂要求***一同返回石河子,***经天河公司指示后,决定搭乘被告***驾驶的新C464**号车返回石河子。次日,***与被告***联系后,请求继续搭乘被告***驾驶的车辆返回建设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4日,***伤情经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原告为其支付工伤医疗费233319.11元。 后,***就其所受损害与被告***、被告**公司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同时对***的损害后果与车祸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先后两次住院期间除药物醋氯芬酸缓释片(合计256.26元)外,其余均是针对其骨折、脊髓及损伤进行了相应治疗,未见其他针对强直性脊柱炎的特别治疗。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在扣除被告***治疗强直性脊柱炎的医疗费256.26元后,就其他损失判令被告**公司、被告***就被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在该部分责任中扣除***自身强直性脊柱炎的损伤参与度50%。 另查,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被告***垫付医疗费88000元,在前述案件中未做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其与侵权人之间的纠纷于2019年6月18日方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终审判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社保局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社保局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系基于第三人对受害者的侵权行为,其所追偿的范围应限于第三人应负的侵权责任,而被告**公司、被告***就***损害应负的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70%,故原告可向被告**公司、被告***追偿的费用应为163323.38元(233319.11元×70%)。但,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被告***处获得医疗费88000元,***自原告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未将该笔款项扣除,亦未在其与被告***、被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进行抵扣,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该款项应由被告***退还原告社保局。综上,被告**公司、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5323.38元(163323.38元-88000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扣除***治疗强直性脊柱炎的相关医疗费用的意见,因前案判决中已就该部分医疗费进行分离鉴定,并在核定原告损失时予以扣除,故本案中不应重复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医疗费用75323.3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医疗费8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720元,被告新疆**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88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悦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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