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韶关市滇鹏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财政厅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71行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滇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站南路63号信德万汇广场G幢711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赖美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从校,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财政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戴运龙,厅长。
委托代理人:姜波、徐丽丽,均系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肖捷,部长。
委托代理人:韦薇,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韶关监狱。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梨市镇。
法定代表人:向华南,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耿金、万芙蓉,均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16号金鹰大厦10-11楼。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成都弘宇安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12号2栋4层4-08号。
法定代表人:罗鹏伟。
上诉人韶关市滇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鹏公司)诉被上诉人广东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8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受第三人广东省韶关监狱(以下简称韶关监狱)的委托,作为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采购公开招标公告,采购项目为韶关监狱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编号:201602-201004-0007)。原告购买招标文件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第三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提交《关于广东省韶关监狱医疗设备购置项目的质疑函》,认为招标文件用户需求书中对医疗设备清单技术参数的要求存在倾向性、排斥性,数字化X线摄影系统(DR)技术参数指向华润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彩色B超技术参数指向深圳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利于公平竞争,监狱使用其他常见品牌均不能完全满足,希望第三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修改采购文件。第三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回复原告已收到其质疑函,并于同年8月31日回复原告招标文件用户需求书中对医疗设备清单技术参数的要求不存在倾向性、排斥性,深圳市深图医学影像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普爱射线影像设备有限公司、德润特数字影像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品牌均能满足数字化X线摄影系统(DR)的技术参数要求,汕头市超声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飞依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等品牌均能满足彩色B超的技术参数要求,并无指向华润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省财政厅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内容同质疑函),被告省财政厅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粤财采决〔2016〕2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诉称的招标文件中的用户需求书载明的医疗设备清单技术参数存在倾向性和排他性不能成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财政部经审查,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财复议〔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购买招标文件后,仅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并未参与投标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根据以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并未参与韶关监狱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并非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原告仅是对招标文件持有异议,认为其中存在设定参数有倾向性、排斥性,指向特定的供应商而排斥其他投标人,遂向被告省财政厅提出投诉。被告省财政厅依法受理了原告的投诉,经过调查后,发现原告投诉的内容并无事实依据,遂作出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财政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省财政厅及财政部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并未对原告设定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未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原告与被诉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韶关市滇鹏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滇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在韶关监狱医疗设备采购招标过程中,设定具有倾向性和排斥性的技术参数,阻碍投标人公平竞争,滇鹏公司依法向省财政厅、财政部提出投诉和行政复议,省财政厅和财政部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决定错误。二、原审裁定以滇鹏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滇鹏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滇鹏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滇鹏公司是省财政厅和财政部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省财政厅和财政部均认为滇鹏公司具有投诉和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滇鹏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省财政厅和财政部负担。
被上诉人省财政厅、财政部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韶关监狱、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成都弘宇安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本案中,滇鹏公司购买了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其应属于参与涉案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滇鹏公司因认为涉案招标文件参数的要求存在倾向性、排斥性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省机电设备公司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向省财政厅提起投诉,省财政厅依法受理了滇鹏公司的投诉,作出被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滇鹏公司与涉案招标文件具有利害关系,其有权依法向省财政厅提起投诉。被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对滇鹏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原审裁定认为滇鹏公司与被诉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83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立志
审判员  石晓利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颜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