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韶关市滇鹏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财政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01行初838号
原告:韶关市滇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站南路63号信德万汇广场G幢711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赖美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从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财政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戴运龙,厅长。
委托代理人:徐丽丽,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均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部长。
委托代理人:韦薇,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东省韶关监狱,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梨市镇。
法定代表人:向华南,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万芙蓉,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金,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中路316号金鹰大厦10-11楼。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
委托代理人:陈瑜,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都弘宇安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12号2栋4层4-08号。
法定代表人:罗鹏伟。
原告韶关市滇鹏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滇鹏公司)诉被告广东省财政厅(下称省财政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下称财政部),第三人广东省韶关监狱(下称韶关监狱)、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下称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成都弘宇安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弘宇安成公司)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于同年9月1日作出(2017)粤7101行初8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滇鹏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71行终221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7)粤7101行初838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本院继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滇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从校、叶鹏程,被告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高均科、徐丽丽,被告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韦薇,第三人韶关监狱的委托代理人耿金、万芙蓉,第三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弘宇安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滇鹏公司诉称,两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016年8月16日,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就韶关监狱医疗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0612-1641A3500096)进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发布招标文件。原告按照规定购买招标文件后,发现该招标文件的设定参数有倾向性、排斥性,指向特定的供应商而排斥其他投标人,损害了原告依法参加本次投标的权益,于2016年8月24日向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书面复函,但是对存在的问题不予改正。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省财政厅进行投诉,被告省财政厅在没有查明事实,即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粤财采决〔2016〕2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决定驳回投诉。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依法向被告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财政部同样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财复议〔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予以维持,并于2017年2月21日将上述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显然,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投标竞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粤财采决〔2016〕2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财政部作出的财复议〔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省财政厅辩称,本厅作出的粤财采决〔2016〕2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财政部辩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本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诉处理决定予以维持,于法有据。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述称,本项目招标活动合法合规,招标文件不存在倾向性和排他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弘宇安成公司述称,(一)弘宇安成公司系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本次招投标有关法律文件约定开展投标与竞标活动的。(二)弘宇安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复议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恰当,且程序合法。弘宇安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不利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韶关监狱未发表相关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第三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受第三人韶关监狱的委托,作为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采购公开招标公告,采购项目为韶关监狱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编号:201602-201004-0007),评分方法为综合评分法。
原告购买招标文件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第三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提交《关于广东省韶关监狱医疗设备购置项目的质疑函》,认为招标文件用户需求书中对医疗设备清单技术参数的要求存在倾向性、排斥性,数字化X线摄影系统(DR)技术参数指向华润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彩色B超技术参数指向深圳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利于公平竞争,监狱使用其他常见品牌均不能完全满足,希望第三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修改采购文件。
第三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回复原告已收到其质疑函,并于同年8月31日回复原告招标文件用户需求书中对医疗设备清单技术参数的要求不存在倾向性、排斥性的问题,市场上有深圳市深图医学影像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普爱射线影像设备有限公司、德润特数字影像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品牌均能满足数字化X线摄影系统(DR)的技术参数要求,汕头市超声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飞依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等品牌均能满足彩色B超的技术参数要求,并无指向华润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并不是判定是否无效投标的实质性响应条款,原告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省财政厅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内容同质疑函),被告省财政厅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粤财采决〔2016〕2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查明情况为:“经查阅本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工作大纲’规定,打‘★’号项投标人必须响应,如有偏离,将导致无效投标,但用户需求书中的‘数字化X线摄影系统(DR)’和‘彩色B超’的技术参数要求,均未作出‘★’规定,即使投标产品存在部分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也可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商务评审要求对各投标人的投标响应情况进行比较与评分。此外,招标文件‘商务技术评分标准’规定,投标人所投设备的技术指标、参数、性能,每出现一个负偏离扣3分,该项分值为36分,经查阅本项目评标报告,该项目综合排名前三的成都弘宇安成科技有限公司、南昌思品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盛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获得了较高得分,即满足招标文件‘数字化X线摄影系统(DR)’和‘彩色B超’的技术参数需求的投标产品并非某一特定品牌。”被告省财厅认为原告诉称的招标文件中的用户需求书载明的医疗设备清单技术参数存在倾向性和排他性不能成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财政部经审查,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财复议〔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韶关监狱医疗设备购置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篇投标人须知中第10.4点载明:“招标文件中,如标有‘★’的条款均为必须完全满足指标,投标人须进行实质性响应,投标人若有一项带‘★’的条款未响应或不满足,将按无效投标处理。”而第三篇的用户需求书中,并未对数字化X线摄影系统(DR)技术参数及彩色B超技术参数标注“★”标识。附件1.1《评分标准和细则》商务技术评分总分为65分,其中设备技术指标、参数、性能的要求为“对于所有技术参数,每出现一个负偏离扣3分,扣完为止”,分值为36分。该项目基本满足招标文件中数字化X线摄影系统(DR)、彩色B超技术参数要求的投标人弘宇安成公司、南昌思品实业有限公司及江西盛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获得了较高得分,而以上三个投标人上述项目设备的生产商均不同,DR的生产商分别为华润万东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图医学影像设备有限公司及广州德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彩色B超的生产商分别为深圳市开立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祥生医学影像有限责任公司及美国通用电气公司。
以上事实,有公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包含用户需求书等),滇鹏公司提交的《关于广东省韶关监狱医疗设备购置项目的质疑函》、投诉书及证明材料,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出具的回复签收函、《<关于广东省韶关监狱医疗设备购置项目的质疑函>的回复》《关于广东省韶关监狱医疗设备购置项目的意见》《<关于广东省韶关监狱医疗设备购置项目投诉书>的回复说明》、技术参数对比表,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书副本送达通知,粤财采决〔2016〕2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第三人答辩书,弘宇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评标报告,中标、成交公告,中标通知书,财复议〔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快递底单及邮件查询信息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因此,被告省财政厅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辖内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三)以单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韶关监狱医疗设备采购的招标文件用户需求书中对医疗设备清单技术参数的要求存在倾向性、排斥性,其中数字化X线摄影系统(DR)技术参数指向华润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彩色B超技术参数指向深圳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是否成立。根据上述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招标文件设定的技术要求不能指向特定的产品、供应商,不能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经查,涉案招标文件用户需求书中对数字化X线摄影系统(DR)及彩色B超的技术参数要求均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并未规定以某种技术指标作为实质性响应要求,亦无针对特定的投标人及产品。基本满足数字化X线摄影系统(DR)、彩色B超的技术参数要求的投标产品不止一家且均有不同的生产商,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存在倾向性、排斥性的事实。因此被告省财政厅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应当撤销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粤财采决〔2016〕2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财政部作为省财政厅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财政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告省财政厅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撤销被告财政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市滇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韶关市滇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黄 征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韫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