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8)粤2071行初1073号
原告上海润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林公司)因不服被告中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财政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机电公司)、广州美卓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卓利公司)、广州市迪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盈公司)、中山市国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潮州凯普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公司)、亚能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能(深圳)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刚,被告市财政局副职负责人林永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来、杨志坚,第三人博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建义、干志峰,第三人省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茗,第三人美卓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迪盈公司、国宇公司、凯普公司、亚能(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财政局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中财采购决[2018]5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润林公司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院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对市财政局的行政处理行为作合法性审查。
第一,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市财政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的财政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负责处理供应商的投诉。
第二,事实认定方面。关于润林公司的第一项投诉事项,美卓利公司《投标报告》首页加盖豪捷洛(北京)公司公章的《重要情况说明》、《经销意向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美卓利公司对于涉案设备的投标报价系高于其进货成本的。关于润林公司的第二项投诉事项,涉案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对设备采购项目所涉及耗材的供应事项以及价格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润林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存在高价捆绑配套耗材的事实。关于润林公司的第三项投诉事项,涉案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发现美卓利公司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标价,经审查美卓利公司提供的《重要情况说明》和《经销意向书》等材料后认为美卓利公司的投标报价具有合理性,故同意美卓利公司通过符合性审查。评标委员会履行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规定的职责。因此,市财政局认定润林公司的三项投诉均没有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中,润林公司的投诉事项没有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市财政局适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规定,决定驳回润林公司的投诉,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处理结果也无不当。
第四,程序方面。市财政局受理了润林公司的投诉后,要求博爱医院、省机电公司、美卓利公司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并向豪洛捷(北京)公司进行核实,以及对涉案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进行调查,经审查后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并将涉案处理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以及将处理结果及时对外进行公告,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润林公司要求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市财政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省机电公司受博爱医院的委托,发出采购项目编号为M440000707000543001《中山市博爱医院全自动核算检测系统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明确载明“13、该设备所需的医用耗材(含普通医用耗材和试剂)必须在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第三方药品(医用耗材)电子交易平台备案,可合规采购。14、该设备涉及中山市“两癌”筛查公益项目中的标本试剂盒耗材总价格要求供货价低于60元/人份”。美卓利公司、润林公司、迪盈公司、国宇公司、凯普公司、亚能(深圳)均参与上述采购项目的投标。美卓利公司《投标报告》的首页为《重要情况说明》,该说明称本次招标的设备同时用于中山市妇女宫颈癌筛查的公益项目,设备的供货商豪洛捷(北京)公司特批本设备优惠价格用来支持中山市妇女宫颈癌筛查公益项目。该说明加盖了豪洛捷(北京)公司的公章。
同年6月5日,省机电公司对外发布《中山市博爱医院全自动核酸检测系统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公告显示中标供应商为美卓利公司,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
润林公司认为上述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同年6月8日向省机电公司发出书面《质疑函》,提出三点质疑意见。省机电公司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向润林公司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质疑价格数据来源的证明材料。同年6月19日,省机电公司作出《关于中山市博爱医院全自动核算检测系统采购项目质疑函的答复》,对润林公司的三点质疑意见一一予以回复。
润林公司不服,于同年7月9日向市财政局进行投诉,投诉事项有三项:一、美卓利公司以人民币9000元的报价中标属于低价恶意中标,应该查清其违法事实后作出中标无效的处理;二、美卓利公司超低价设备报价是否为了捆绑高值进口耗材;三、评标委员会有无履行对美卓利公司不合理报价要求报价合理性举证的评审职责。市财政局于同年7月13日受理了润林公司的上述投诉后,要求博爱医院、省机电公司、美卓利公司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博爱医院提交了《关于中山市博爱医院全自动核算检测系统采购项目的投诉说明》,对润林公司的三项投诉内容一一进行说明,认为该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省机电公司亦认为润林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向市财政局提交了投诉说明以及涉案采购项目招标过程形成的材料。美卓利公司提交书面《关于政府采购商投诉的说明》,称其公司报价不属于低于成本价范畴,投诉人对其公司恶意中伤,并向市财政局提供了其与豪洛捷(北京)公司签订的《经销意向书》、供货商邮件及报关单等证据。《经销意向书》显示美卓利公司投标设备的进货成本低于投标报价。同年7月26日,市财政局向豪洛捷(北京)公司发出《中山市财政局关于协助处理中山市博爱医院全自动核算检测系统采购项目投诉事项的函》,向该公司核实《经销意向书》和海关进口货物报价单的真实性。调查期间,市财政局还向涉案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核实相关情况。涉案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向市财政局提交了《关于中山市博爱医院全自动核算检测系统采购项目评审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称,在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美卓利公司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标价,进行长时间慎重讨论,根据该公司投标文件首页提供的关于设备销售价格的重要说明,设备中国总代理商愿意就中山市“两癌”筛查公益项目提供特供价格,因此评标委员会同意美卓利公司通过符合性审查;在质疑处理期间,美卓利公司提供该设备的经销协议显示进货成本低于投标报价,评标委员会确认了原符合性审查的结论。
市财政局经调查后认定润林公司的投诉没有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遂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中财采购决[2018]5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其投诉。市财政局将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在广东省财政厅网上办事大厅政府采购系统官方网站将处理结果向公众进行公告。润林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上海润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润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香霞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书 记 员 徐淑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