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江苏德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某某、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04执574号
申请执行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7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前归还原告****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0%予以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前支付原告****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000元。三、被告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15001.5元,由被告***自愿负担,并于2016年3月21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常州市常丰内燃机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生效。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银行无存款,车辆、房产现法院暂时不便处理,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7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小燕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