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江苏德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常州凯雷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92民初233号
原告:江苏德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9660351X,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凤凰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周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凯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3456423C,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田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娇,女,1989年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第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琪,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原告江苏德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与被告常州凯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雷公司”)、第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凯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娇、第三人南通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275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5355.75元(以38275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1月30日,原告同被告、第三人签订《阳光100常州市上东城项目一标段商业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项目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段商业,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建常州市上东城项目一标段商业弱电系统及安装分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转包给原告。工程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至原告,现案涉工程已经结束并投入使用且已过质保期。2021年9月10日,原告同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再次进行对账,并于当日签订《最终结算账目表》,该账目表载明案涉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550000元,补充协议金额1229771元,签证、变更金额为179766元,最终结算该项目工程款项共计3912803元,且被告承诺按照该《最终结算账目表》结算所有应付款项。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同被告财务进行核对,双方最终确认,被告自原告承接项目至今共支付工程款3530044.80元,被告最终下欠原告工程款382758.2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雷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没有意见,欠付资金利息计算标准可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律师费过高,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半,担保费不认可。
第三人南通建工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指定分包商,分包合同中已明确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与第三者无关。从分包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进度款都是被告支付,结算对帐也是原告被告之间进行,可知第三人对原告无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第三人不清楚,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应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第三人南通建工公司(承包商)、被告凯雷公司(雇主)、原告德威公司(分包商)签订《阳光100常州市上东城项目一标段商业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南通建工公司、凯雷公司将阳光100常州市上东城项目一标段商业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交由德威公司施工,合同金额2550000元(含税)。该分包工程之工程款将由雇主直接支付给分包商。雇主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商任何价款前,分包商需开具符合雇主财务制度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留金为分包合同结算金额的5%。待业主发出本工程验收合同合格证书之日起计满二年,且分包商已修复所有缺陷,并经雇主或物业管理公司联名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后28天内,支付剩余保留金款项予承包商。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质量保修期为总承包工程竣工日期起计2年。”“竣工日期满二年后,由甲方组织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监理(如有)等有关单位进行一次综合检查。检查通过后,由甲方开具“缺陷修复竣工证书”(样本附后),经甲方客服服务部或甲方委托的机构最终确认,方可支付……”根据第三人南通建工公司提交的总承包合同,显示小区智能化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系指定的分包工程,案涉工程即为凯雷公司指定分包工程。2021年9月10日,原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再次进行对帐,并于当日签订《最终结算帐目表》,该帐目表载明,最终确定案涉项目工程款项为3912803元,且双方最终确认以此金额结算所有应付款项。2021年9月30日,原告同被告财务针对已付款项再次确认,被告明确自原告承接该项目工程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530044.8元,被告实际收到金额为3590782.45元的发票。
另查明,2021年5月24日,凯雷公司工程设计部出具《阳光100常州项目缺陷修复竣工证书》,载明合同项目为阳光100常州市上东城项目一标段商业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已完工,质保满2年。上述合同项工程保修期已满并且所有工程缺陷均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修复,请给予办理本合同项工程保留金结算”,工程设计部、物业公司意见处均有人员签字确认。
再查明,2021年12月2日,原告德威公司与江苏普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20000元,江苏普思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件、帐目表、对帐单、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工程缺陷修复竣工证书等书证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对帐单,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391280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30044.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82758.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再次对账,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项目于2021年5月24日修复完毕,被告应于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后28天内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凯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德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382758.2元及利息(以38275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德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常州凯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2元,保全费2561元,合计9983元,由被告常州凯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驰
人民陪审员 唐 青
人民陪审员 顾青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刘 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