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01民初931号
原告:***,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无职业,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青海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南门村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MA7591DF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
原告***与被告青海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已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共计13750元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冯 珍 珍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 娟 娟
书 记 员 包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