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01民初931号 原告:***,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无职业,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青海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南门村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MA7591DF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 原告***与被告青海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已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共计13750元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冯  珍  珍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  娟  娟 书 记 员 包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