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01民初139号
原告:***,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无职业,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青海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南门村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30122MA7591DFIXI。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
原告***与被告青海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协商先进行保险赔偿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许娟娟
书 记 员 ***